(2017)鲁068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某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坤,曾用名曲永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臧家庄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栖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5月30日假释出狱。因吸毒,于2017年3月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庙后派出所罚款500元。2017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坤持冰毒在栖霞市臧家庄镇蓝天石子厂柳雁坤(另案处理,已判刑)的住房内与柳雁坤等人吸毒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韩某坤持有的9包白色晶体物共计17.95克。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韩某坤持有的9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坤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坤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坤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寻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