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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特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苑支行、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苑支行,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特105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苑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14-324号、世纪大道47-1、47-2号。负责人:田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汶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2幢501室、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文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辉,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称:2012年11月7日,杭州美莱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1042012000067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因美莱国际中心商业装修项目建设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先由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加拉公司)保证担保,并追加香港上市公司中国水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待产权证过户后置换为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8日,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依约向美莱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美莱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美莱公司,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工程款,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65%。2012年11月21日,美莱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1042012000072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因美莱国际中心商业装修项目建设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借款6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与编号为3301042012000067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11月28日,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依约向美莱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美莱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美莱公司,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工程款,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65%。2014年4月17日,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尼加拉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1425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为抵押权人与美莱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463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与美莱公司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包括编号为3301042012000067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1500万元,编号为3301042012000072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5000万元等)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应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014年4月25日,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余房他证字第××号、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1月6日,美莱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尼加拉公司、中国城市基础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3010420120000678-1《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3010420120000678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归还1000万元,现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6年11月8日归还500万元、2017年4月6日归还5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由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具体行使。同日,美莱公司作为借款人、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尼加拉公司、中国城市基础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3010420120000724-1《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301042012000072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归还10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归还20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归还3000万元,现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7年4月6日归还30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由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具体行使。上述两笔款项出借后,美莱公司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于2016年11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5464.45元。就编号为3301042012000067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万元,美莱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7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39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61万元;就编号为3301042012000072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000万元,美莱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美莱公司就案涉两笔贷款合计尚欠贷款本金3361万元、利息1820461.61元,同时,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为此,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尼加拉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余房权证南字第××号、余房权证南字第××号、余房权证南字第××号)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对案涉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本金3361万元及利息1829453.77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审查过程中,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变更申请事项为:对被申请人尼加拉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余房权证南字第××号、余房权证南字第××号、余房权证南字第××号)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对案涉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本金3361万元及利息1820461.6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尼加拉公司答辩称:1.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与美莱公司、尼加拉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已于2017年2月1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浙01民初144号、(2017)浙01民初145号,目前该两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现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对尼加拉公司另行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应驳回;2.美莱公司尚欠的借款金额不清。据尼加拉公司了解,美莱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农业银行南苑支行还款约600多万元,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查清认定美莱公司具体欠款余额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妥,尼加拉公司对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有异议;3.根据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6.2条约定,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应与尼加拉公司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25495,但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7日,编号为33100620140014251,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不一致;4.《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条约定,尼加拉公司对美莱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7日,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的申请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与美莱公司之间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尼加拉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尼加拉公司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产在最高限额11463万范围内向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对包括编号为3301042012000067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1500万元、编号为3301042012000072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本金5000万元在内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余房他证字第××号、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现美莱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2日,美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6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20461.61元。对此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尼加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因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两起案件中未主张抵押权,故其另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尼加拉公司的相关异议不成立。现尼加拉公司对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所申请的借款金额、律师代理费提出异议,就借款金额,因尼加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所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一致,故尼加拉公司的相关异议亦不成立;关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尼加拉公司认为就同笔律师代理费36万元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在另案中亦有主张,现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明确律师代理费36万元分案主张,就本案仅主张律师代理费18万元。综上,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余房他证字第××号、余房他证字第××号、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杭州美莱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36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20461.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3010420120000678、编号为3301042012000072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苑支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在最高限额114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9926元,由被申请人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 政代理审判员  祝继萍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斯敏?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