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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44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江西乐平人,农民,住乐平市。被告程某1,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江西乐平人,农民,住乐平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年经人介绍相识,××××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经常赌博,经常吵架,2013年至今分居二年以上。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成年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明、小孩户口复印件。被告刘青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外遇。被告刘青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大儿子已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男孩��某2。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分居二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小孩户口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为了小孩的健XX活和教育成长应由被告程某1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1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程某2(2005年12月17日出生)、由被告程某1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原告李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