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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家旺与遂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旺,遂昌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初68号原告张家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民政局,住所地遂昌县官碧路五弄2号。法定代表人蓝一平,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旺诉被告遂昌县民政局民政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张家旺于2017年6月30日以遂昌县民政局已经撤销了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已撤销,原告张家旺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旺负担。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孟吴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