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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玉好、王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张玉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好,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香(系张玉好之妻),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梅,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玲,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娥,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1999年河清口村生产分队将争议的1.1亩土地分给了五上诉人,五上诉人将其自种的小麦予以铲除,属于自我处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涉案土地是在1999年统一调整的,是个水沟渠。当时被上诉人家中出现退地情形,五上诉人家中应分得土地,所以涉案土地属于五上诉人所有。后被上诉人填平沟渠,占为己有。2015年全国统一土地确权时,被上诉人私自给国家工作人员说涉案土地为其所有,确权机关没有调查,将该土地错误地确权给了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属于土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交由嘉祥县人民政府处理。张玉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涉案土地的事实都有档案可以查询。张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的1.1亩土地的侵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玉峰,被告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系同村村民。原告张玉峰于1999年9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亩数为16.36亩,承包地块总数为13块,其中包含王满路北2.6亩土地,东至张小旺、西至道路、南至张广霞、北至沟渠,该地块包含争议的1.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0日。后村里搞水利建设,将原告承包的1.1亩土地挖成沟渠,2015年秋后原告又填平播种小麦,每亩土地约用25斤麦种,每斤2.5元,播种费用为每亩20元。五被告认为该1.1亩已经分给被告,2016年年初五被告将原告播种的1.1亩土地耕地的小麦铲掉,并在该土地堆了几条土埂,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向嘉祥县金屯派出所报案,经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金屯镇河清口村委会将该村所有的16.36亩发包给原告张玉峰,并且约定了承包期限,原告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原告享有对涉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堆设土埂,擅自将原告土地上的小麦铲掉,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原告1.1亩土地的经济损失为麦种款为68.75元,耕种费为22元,共计90.75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1999年村里生产分队已将争议的1.1亩土地分给五被告经营使用,因为法律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故该调整是无效行为。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铲除的是被告自己的小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玉峰的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峰财产损失90.75元(麦种款为68.75元,耕种费为2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玉峰对涉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玉峰持有嘉祥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争议土地包含其中。五上诉人虽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存有异议,但并无有力证据推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张玉峰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结合被上诉人张玉峰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于侵权类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玉好、王玉香、李秀梅、朱爱玲、张连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广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