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泮仙花与方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仙花,方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68号原告:泮仙花,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平,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泮仙花与被告方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仙花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仙花及被告方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方平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仙花起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2016年12月6日,原告泮仙花因操作不慎将其中国银行卡中的1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了被告的泰隆银行卡账户中(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卡)。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15万元,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款项,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泮仙花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汇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并无任何经济来往不是事实。原告并非是操作不慎误将15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而是原告泮仙花向被告方平及涉案银行卡的使用人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不存在返还利益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诉请不是事实,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方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的账户转入4笔款项,双方并非素不相识,无经济往来的事实。2.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10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涉案银行卡的使用人王慎富已经通过其女儿王艳欣向原告汇款10500元、41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5万元是原告归还被告及涉案银行卡使用人的欠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将1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的涉案银行卡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王艳欣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涉案银行卡内汇入四笔款项,原告自认,该款项是经“王慎富”指示后汇入的,且已经由“王慎富”予以归还。2016年12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的涉案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汇款系受案外人“王慎富”的指示向其交付的借款,误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内。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原告分别收到从“王艳欣”的账户中转入的10500元、41000元款项,原告自认,该两笔款项系“王慎富”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涉案款项汇入被告方平账户系事实,原告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方平,而是受“王慎富”的指示向被告的涉案银行卡汇款,“王慎富”在指示原告汇款时向原告出示了银行卡,且汇款后“王慎富”曾当着原告的面通过电脑操作将涉案15万元款项归还给原告,只是事后该笔款项未到账,故原告在汇款时并不存在给付对象认识上的错误。不当得利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及具体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在本案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仙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到1650元,由原告泮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