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荣,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荣,女,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腰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柏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金荣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德电缆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时间晚于刘金荣法定退休年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刘金荣的法定退休年龄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时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中德电缆应当按照此款规定给付刘金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德电缆辩称,刘金荣的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德电缆给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8.4元(4454.8元/月×8个月);2.由中德电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德电缆承认刘金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金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刘金荣被鉴定为十级工伤,其于工伤后未请求与中德电缆解除劳动关系,仍在中德电缆工作,至刘金荣签署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对刘金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金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金荣2010年2月开始在中利科技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刘金荣与中利科技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3年7月27日,刘金荣在工作中受伤,经铁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刘金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金荣受伤前月工资为2600元-2700元。刘金荣伤好后继续在中利科技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26日,中利科技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刘金荣已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为由与刘金荣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12月23日,中利科技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刘金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中德电缆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综上所述,刘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效义代理审判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黎正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