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赵士友、许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赵士友,许可,杨绪龙,蒋明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231号申请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睢宁中山北路时代商城13-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46217-4。负责人吴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士友,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被执行人许可,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被执行人杨绪龙,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被执行人蒋明泉,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申请执行赵士友、许可、杨绪龙、蒋明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16607.55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因义务人赵士友、许可、杨绪龙、蒋明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2017年1月23日,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7年1月25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赵士友、许可、杨绪龙、蒋明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2017年7月3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