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洁诉苏任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苏任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664号原告:张洁,女,1969年2月5日生,农民。被告:苏任宣,男,1954年11月10日生,农民。原告张洁与被告苏任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25.00元、交通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早上8点,我去俺家承包的在养鱼池河道边的地种苞米,发现被告把我家的承包地地西头用铁锹给挖了。我当时说,你挖我家地干啥啊?他说,我没挖,这是我的地。然后我就和被告吵吵起来,就撕扒一起去了。吵吵完后,被告就去找村长马德春。马德春来了之后说被告,你挖人家地干啥啊?被告说他没挖,这是他家的地。马德春说,你把挖的地给背过来。被告就要去摇车给他自己翻地,我拽他不让他走,他就给我一拳头,然后我就和被告撕扒到一起去了。之后我就气犯病了,就不知道啥了。后来我儿子打车把我送到四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来派出所让我上法庭起诉。当时我们在一起撕扒时,有振德屯的王鹏、刘彦发、刘亚坤在场。被告辩称,2017年4月22日,我去我家在井房西边的开荒地搂茬子,俺俩家的开荒地挨着,我发现原告把原来我的河沟她要种地。我就用锹把沟挖出来了,然后原告来了说,这沟是她的,我俩吵吵起来了。吵吵后我就去找马德春。马德春来了后就给调解,马德春说,她是个女的,你把地给背过去。我就拿镐把地给她背过去了,然后我就去摇车翻地,原告拽着我不让我去翻地,还把我手拖的油门线拽断了。后来原告上我车上赖着不走,又报警了。我也没打她,也没和她撕扒到一起。我去摇车,她就推我一下,我就走了。派出所来后就给我带走了。她也没有倒地下,原告就装病,让她儿子拉走了。原告找玉山屯的大夫给她看病,大夫说没病。后来原告就去医院了。我不同意赔偿她医药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上午,被告苏任宣到井房西边自家的土地干活,由于被告家的土地和原告张洁的土地相邻,在两家土地交界处有一条水沟,被告为了水沟流水畅通,使用铁锹挖水沟,对原告家一侧地边的土进行水沟清理。当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来到井房旁边自家土地播种玉米时,发现自家与被告相邻土地被被告用铁锹挖掉。原告找到正在地里干活的被告说,你挖我家地干啥?被告说,这是我的地,我没挖你的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辱骂与撕扯。之后被告找到村干部马德春,马德春来到双方争执的地块进行调解,被告又把已挖走的土恢复原状。在马德春处理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发生抽搐,原告儿子李成龙发现母亲抽搐后向西丰县公安局天德镇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将其送往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1,804.96元。被诊断为“抽搐待查”。2017年4月23日,西丰县公安局天德镇公安派出所在受案登记表中简要事实栏写明:复兴村村民张洁和苏任宣因土地交界问题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致张洁抽搐病发作住院治疗。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打车费收据,西丰县公安局天德镇公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苏任宣、张洁、李成龙、刘彦发、王鹏、刘亚坤笔录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苏任宣在清理与原告家相邻的土地交界水沟时用铁锹挖掉原告家的土地而导致双方争吵、辱骂和撕扯,造成原告发生抽搐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进行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损失的50%为宜,原告自负50%。其中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对诊所的医疗费,因原告只提供了处方笺,未提供医疗费收据而无法支持。交通费可按原告去医院治疗时打车费和出院时乘坐公共汽车的交通费酌定为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任宣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洁医疗费1,804.96元、交通费130.00元,合计1,934.96元的50%,即967.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康 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