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毅与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毅,廖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91号原告:苏毅,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剑,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苏毅与被告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廖剑返还借款本金21200元给原告苏毅;二、判决被告廖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苏毅(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毅与被告廖剑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1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手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廖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廖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毅与被告廖剑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廖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12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21200元给付被告廖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被告廖剑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廖剑在《借条》上签名及盖手指模。借款后,被告廖剑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212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剑向原告苏毅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1200元给原告苏毅;二、被告廖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苏毅(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廖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恩国人民陪审员 林 端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亦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