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晓萍与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晓萍,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3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萍,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住所地二道区朝阳沟。法定代表人王少波,代理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萍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萍、被上诉人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少波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娟、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萍原审时诉请,1.撤销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实行厂内退休规定,补发停岗后工资,绩效工资,年休假,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两个公司的利润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等518700元;2.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十多年不给职工涨工资,连带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及退休金都受到损失,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3.诉讼费由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979年10月27日,杨晓萍由殡葬管理所内招进厂,1998年任劳资员,2002年杨晓萍没有提出申请,单位强行撵回家。2009年单位按照工人岗办理退休。按照法律规定,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强迫职工内退违法。同时,要求和殡葬管理处的职工同工同酬。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原审时辩称,杨晓萍1979年入职,是单位集体企业职工,2009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按照相关规定,撤销实行厂内退休规定,十多年不给职工涨工资受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杨晓萍提出撤销厂内退休规定,补发停岗后工资,绩效工资,年休假,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两个公司的利润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的内退工资达到职工在岗工资标准的80%,没有拖欠五险一金,不应撤销。因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不是股份制企业,没有公司股份分红。杨晓萍内退期间,没有实行职工年休假工资制度,单位从2011年开始实行发放年终奖金,杨晓萍2009年4月退休,没有赶上单位发放年终奖金。十多年不给职工涨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晓萍提出这些年一直在与单位协商,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也在积极的给办理,直到2017年1月20日杨晓萍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杨晓萍请求无理,不应保护,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晓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晓萍承担。宣判后,杨晓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是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法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没有出台集体所有制职工内退文件,也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可以参照国有企业给职工办理内退。企业擅自主张按照殡葬管理处文件精神的批示给职工办理内退属于违法。根据国发(1993)111号文件规定,我本人没有提出申请,内退时年龄不满43周岁。单位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单位的违法行为使我从管理岗变成工人岗,提前5年给我办理了退休。根据单位的内退精神,2000年男职工1952年12月底以前,女职工1955年12月底以前出生的在职职工一刀切实行内退。并注明此次内退是年内一次性,涉及人员22人。我不是文件规定之内的,单位又没有新的补充文件。一审认为上诉人超出劳动仲裁60日期限。仲裁委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上诉人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多年来我一直在主张权利,每个月的局长接待日我都去请求权利的救济,单位从2009年4月份开始履行承诺,为内退职工补发工资。直到现在工资还没有全部补发到位,直到2016年12月21日局长接待日,单位、殡葬管理处、民政局三方领导一致让通过法律解决,所以在2017年1月通过劳动仲裁诉至法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二审答辩称,上诉人2009年4月正常办理退休,对退休前工资和社保无拖欠,上诉人退休至今8年,且无证据证明退休后一直主张权利。上诉人内退前发放了在岗工资的80%,职工内退政策经过相关请示,内退期间五险一金也予以发放,被上诉人基本保障了内退职工基本权益,也兼顾了公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晓萍原系被上诉人长春市福利工艺制品厂职工,2002年3月从被上诉人单位内退,2009年4月上诉人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于当年开始领取退休待遇。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单位内退规定的合法性及各项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问题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单位内退规定,并按照在岗人员标准补发工资及相应待遇。上诉人自2002年3月内退后即再未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直至2009年正式退休,其领取的工资待遇均低于在岗人员,故自内退时上诉人应当知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应在内退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上诉人主张多年来一直在与单位协商,单位承诺并已实际补发所欠部分工资,但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以撤销内退为前提,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其承诺撤销内退并支付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不能根据被上诉人为全体内退人员补发工资认定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退一步讲,上诉人于2009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实施,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至迟应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仍未提出书面申请。至上诉人2017年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自2002年内退后即再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主张与在岗职工同工同酬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