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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申李志强与张帅、苏兆兴、黄凯、夏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强,黄凯,夏玉红,苏兆兴,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黄凯,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夏玉红,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灵武市。被执行人苏兆兴,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帅,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李志强与被执行人张帅、苏兆兴、黄凯、夏玉红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帅、苏兆兴、黄凯、夏玉红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志强,执行款187870.3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718.00元,以上共计190588.36元。被执行人张帅、苏兆兴、黄凯、夏玉红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帅、苏兆兴、黄凯、夏玉红的银行存款190588.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