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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宁市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5民初377号原告: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四维村。法定代表人:陈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龙,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宁市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英华路。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原告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84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420.00元,由原告天等县荣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农国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 笑本裁定书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