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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牛中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中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中山,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东岳村建设北街***号,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欣,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中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中山及其辩护人张宏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7时40分许,在新乐市邯邰镇东岳村牛中山家后门北侧,因牛中山家卸土一事,牛中山家和王某2家发生争吵,后双方持械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牛中山击打王某2,后和周某互殴,互殴过程中周某被牛中山、牛某(在逃)等人打伤,牛中山亦受伤。张超(在逃)将王某1打伤,后和秦某(在逃)与王某2打斗,王某2被打伤。经鉴定,周某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属轻伤二级、体表挫伤及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均属轻微伤;后经补充鉴定,周某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王某2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属轻伤一级、体表挫伤及左胫骨骨皮质骨折属轻微伤;王某1、牛中山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牛中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中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7时40分许,在新乐市邯邰镇东岳村牛中山家后门北侧,因牛中山家卸土一事,牛中山家和王某2家发生争吵,后双方持械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牛中山击打王某2,后和周某互殴,互殴过程中周某被牛中山、牛某(在逃)等人打伤,牛中山亦受伤。张超(在逃)将王某1打伤,后和秦某(在逃)等人与王某2打斗,王某2被打伤。经鉴定,周某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属轻伤二级、体表挫伤及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均属轻微伤;后经补充鉴定,周某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王某2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属轻伤一级、体表挫伤及左胫骨骨皮质骨折属轻微伤;王某1、牛中山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牛中山与被害人周某、王某2、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中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中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玉敏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