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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建玲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玲,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28号原告:沈建玲,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王炎(系原告丈夫),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涿鹿县。被告:李海军,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原告沈建玲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沈建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8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2日、9月4日、9月7日、10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以上欠款共计948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都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李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欠条7张。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建玲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海军相识。被告李海军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8月16日借款4900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15000元、2015年8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4日借款19900元、2015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3日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7张。以上借款共计948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李海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海军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沈建玲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建玲借款9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渠春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学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