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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同山与胡田旺、胡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山,胡田旺,胡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443号原告:张同山,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住,系原告之父。被告:胡田旺,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唐县。被告:胡田民,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唐县。原告张同山与被告胡田旺、胡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田旺、胡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胡田旺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完,到期被告胡田旺没按约定还款。春节后又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胡田旺说没钱,当时被告胡田民说有他担保并写了借条22,650元(包括利息)。二被告都签了字。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胡田旺、胡田民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胡田旺、胡田民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胡田旺,原、被告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借款,被告胡田旺没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又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胡田旺说没钱,没有办法还钱。2016年5月1日,被告胡田旺给原告写下借条22,650元(包括利息损失2,650元),约定2016年5月15日还清,被告胡田民作为担保人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至起诉日止,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田旺向原告张同山借款22,650元(包括利息损失),被告胡田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田旺偿还原告张同山借款20,000元,利息2,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胡田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由被告胡田旺、胡田民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翼飞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