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卫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东,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宜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赵卫东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号牌为云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竹山镇禄丰村委会禄丰村返回家时途经宜竹公路K54+600M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赵卫东血样乙醇含量为103.82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东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东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卫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常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