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小斌与官泽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斌,官泽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500号原告:吴小斌,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泽清,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吴小斌与被告官泽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官泽清向吴小斌偿还欠款4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计算的利息(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9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间,官泽清向施工单位亚都建设有限公司秀州分公司河北清河工地销售钢材缺资金,和吴小斌一起出资合伙做钢材销售。合伙销售结束后,2013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官泽清应支付吴小斌合伙结算款424000元。同日,官泽清向吴小斌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吴小斌钢材销售款424000元,并约定该款到2013年7月未付清,从8月份后由官泽清承担每月利息7000元。官泽清作为借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由于官泽清未能在2013年7月还清所欠的424000元结算款,因此从2013年8月起,该款已转为借款,官泽清应当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2016年初,吴小斌需要用钱要求官泽清偿还欠款并一并支付利息,但官泽清借故推诿,后面很快电话关机联系不上了。吴小斌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官泽清未做答辩。吴小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官泽清因合伙做河北清河县工地钢材销售欠款吴小斌424000元,并约定到2013年7月未付清,从8月份后由官泽清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等事实。官泽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吴小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间,吴小斌与官泽清共同合伙做河北清河县工地钢材销售。2013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官泽清向吴小斌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到吴小斌因合伙做河北清河县工地钢材销售款计欠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整(424000.00)。到2013年7月份未付清,从8月份后由我本人承担,每月利息柒仟元整。”官泽清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吴小斌多次向官泽清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小斌与官泽清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官泽清出具的《欠条》后,已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吴小斌要求官泽清归还欠款4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小斌主张要求官泽清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7000元(即按月利率7000÷424000=1.6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官泽清向吴小斌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吴小斌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月利率2%,故吴小斌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92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共42个月,利息应为7000×42=294000元),吴小斌所主张的利息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官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官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小斌偿还欠款本金424000元、利息294000元,并向吴小斌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官泽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官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森地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谢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丽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