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更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长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长超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更184号罪犯吴长超,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长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吴长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吴长超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长超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4—2015.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6—2016.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长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长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天伟审判员 谢 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