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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954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禹会区朝阳社区党办副主任,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一中队民警,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与李某1离婚;2、小孩抚养权请法院依法判决;3、请求财产对半分割,房子一处96平方,于2010年购买,存款200000元,车牌号皖C×××××雪弗兰赛欧汽车一辆(总价值95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李某1于2012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双方婚后感情不稳定,李某1有恋母情结,其母有恋子情结,李某1脾气暴躁、性格偏激,导致陈某与李某1感情破裂。被告李某1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李某1于2012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陈某与李某1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陈某认为与李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李某1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微(短)信记录、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借条、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李某1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相处之道在于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陈某、李某1均有一定的责任。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陈某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李某1争取和好的机会,与李某1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故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魏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