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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铭清、吴彩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铭清,吴彩星,巫贵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33号申请执行人:张铭清,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执行人:吴彩星,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化县,被执行人:巫贵秀,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42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彩星、巫贵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吴彩星名下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XXX号房屋已由本院另案查封,暂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罗玉云审判员  刘文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