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尹宋英、蒋连英、吴翠翠、吴剑剑、吴三对沈宏亮故意杀人案申诉刑事通知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皖0404刑申1号尹宋英、蒋连英、吴翠翠、吴剑剑、吴三:你们为原审被告人沈宏亮故意杀人一案,对本院(2015)谢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2009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沈伟龙(已判决)驾驶拖拉机经过淮南市三和乡姚皋村西场旁路上时,将吴家友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撞倒,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家友踢了沈伟龙一脚。当晚7时许,沈伟龙的奶奶、母亲丁翠侠及沈伟班等人到侯志春家找吴家友理论,其时吴家友、吴家保等人在侯志春家帮忙盖房,双方发生争吵后沈伟龙的奶奶等人被侯志春家人劝回家;此时,沈宏明、沈宏照、沈伟班、沈宏久、沈宏军、沈宏伍(均已判决)等人及沈宏亮得知情况后聚集在沈宏光(另案处理)家中议论此事,众人遂决定对吴家友、吴家保实施报复。当晚8时30分许,沈宏明、沈伟龙、沈伟班、沈宏照、沈宏久、沈宏军、沈宏伍、沈宏亮等人持铁叉、铁锨、木棍等物在姚皋村西场队水泥马路上拦住吴家保、吴家友。沈宏照喊:“给我打”。随即,沈宏明、沈伟龙、沈伟班、沈宏照、沈宏伍、沈宏亮等人持铁锨、铁叉、木棍等物殴打吴家保、吴家友;其中沈宏明持铁叉往吴家保头部击打;沈宏照持铁叉击打吴家保;吴家保倒地后,沈伟龙、沈伟班仍持铁锨、木棍等物对倒在地上的吴家保进行击打。吴家友受伤后逃走,沈宏明、沈宏照、沈伟龙、沈伟班、沈宏久、沈宏军、沈宏伍、沈宏亮等人逃离现场。后吴家友等人赶回现场,拨打“120”电话,将吴家保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9月30日吴家保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家保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皖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刑终字第003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496号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4)谢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认定,且有被害人吴家友的陈述,证人沈颂江、张良云、吴怀力的证言,同案犯沈宏光、沈伟风、沈宏照、沈伟龙、沈伟班的供述,沈宏亮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铁叉一把、木棍一个、铁锨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沈宏明、沈伟龙、沈宏照、沈伟班、沈宏光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宏亮所起作用与沈宏久、沈宏伍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宏亮有期徒刑五年。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你们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驳回你们的申诉,希你们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