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义仓与曹显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义仓,曹显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511号原告袁义仓,男,193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保达、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显奎,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袁义仓与被告曹显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仓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达、董丹与被告曹显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义仓诉称,2016年8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显奎驾驶鲁B×××××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即墨市七级镇西七级东村委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北路口处,与对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显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住院费51451.22元+门诊费400元=51851.2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天=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要求按照90%赔偿52166元。3、残疾赔偿金:17969元×5年×12%=10781.4元;4、护理费:147元/天×(50天+60天)=16170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317.4元。被告曹显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显奎驾驶鲁B×××××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即墨市七级镇西七级东村委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北路口处,与对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显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50天,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原告支出120出诊费400元、住院费51451.22元,合计51851.22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600元。2017年2月20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袁义仓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袁义仓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又查明,鲁B×××××号低速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显奎。事故发生期间,该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曹显奎在医院门诊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提交了门诊缴费小票两张(各为2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显奎给付原告(含垫付住院押金)224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曹显奎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以被告曹显奎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显奎作为鲁B×××××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对该车的运营收益权及支配权,应按国家车辆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参加车辆的投保,以便能在事故发生后,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事故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能尽快的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曹显奎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曹显奎在医院门诊支付原告的4000元,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的门诊收据,应作为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支出,按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曹显奎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1200元。参考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标准以每天117元计算为准。原告袁义仓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1851.2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天=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6851.22元,先由被告曹显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46851.22元,由被告曹显奎赔偿原告32795.85元(46851.22元×70%)。3、残疾赔偿金:17969元×5年×12%=10781.4元;4、护理费:117元/天×60天=702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3~6项合计19101.4元,由被告曹显奎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曹显奎合计赔偿原告61897.25元(10000元+32795.85元+19101.4元),抵减被告曹显奎已给付原告23691元(22491元+1200元),被告曹显奎还应赔偿原告382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显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义仓经济损失3820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41.5元,由原告袁义仓负担563.5元,被告曹显奎负担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