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召兰与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会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召兴,唐召兰,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会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召兴,曾用名唐召新,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召兰,女,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代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地址会同县沙溪乡集镇。法定代表人李韵,乡长。委托代理人张胜,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地址会同县林城镇。法定代表人周立志,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清,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召兴因与被上诉人唐召兰、原审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同县政府)、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溪乡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湘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山场位于会同县沙溪乡××组,山名庙背湾右幅(又名庙背后冲),面积约2亩,树种松、杉,四至为:座山为向,上抵岭,下抵田坎公路,左抵正塖,右抵唐召文、唐伟交界的田角上田坎桐油树直上山岭,放木壕两处:第一处在争议山左抵正塖直下公路,第二处在争议山右抵半山腰直下唐召文、唐伟交界田角上边。2010年以后,原告唐召兰、第三人唐召兴因第三人唐召兴砍伐争议山场林木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2015年,原告唐召兰、第三人唐召兴多次向被告沙溪乡政府申请确权争议山场。2015年10月17日,被告沙溪乡政府立案受理。2016年7月3日,被告沙溪乡政府经调查取证尚未能查清争议山场山林经营管理权属之取得过程及此后对该山林进行具体经营管理相关情况等案件主要事实又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作出沙政行决字[2016]01号行政处理决定:庙背湾右幅又称庙背后冲争议山林一块,面积约2亩,树种为松、杉,其四抵为上抵岭,下抵田坎,左抵正塖,右抵唐召文与唐伟交界的田角上田坎桐油树直上岭,该四至范围内的山林由唐召兴管理使用(具体范围见附图)。原告唐召兰不服,向被告会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9日,被告会同县政府作出会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沙溪乡政府作出的沙政行决字[2016]0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唐召兰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遵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之法定原则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沙溪乡政府调处原告唐召兰、第三人唐召兴山林纠纷过程中作出的沙政行决字[2016]01号行政处理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据以采信山林纠纷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足,导致认定山林纠纷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因此应予撤销,故对原告唐召兰要求撤销沙政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会同县政府对被告沙溪乡政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作出的会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没有及时纠正被告沙溪乡政府违法行政行为,因此应予撤销,故对原告唐召兰要求撤销会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行决字[2016]0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会同县沙溪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唐召兴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从山林位置示意图和双方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上看出,双方所争议的山林左抵和下抵与上诉人的自留山证的登记相符,完全处于上诉人的四抵范围之内。争议山林下抵田坎公路,上诉人的自留山下抵田坎公路,而被上诉人唐召兰的自留山下抵公路。同时,根据自留山面积也可推定争议山林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占地面积为6亩,而被上诉人占地面积为4亩。如果争议地划为被上诉人所有,则上诉人的实际占地面积远远少于被上诉人,这与自留山登记表的数据不符。另外,上诉人一直对自己使用证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法律与事实上的管理,根本不存在争议地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说法。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召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召兰辩称,本案争议山林位于沙溪乡××组,山名庙背湾右幅(又名庙背后冲),面积约2亩,树种松、杉,四至为(座山为向):上抵岭,下抵田坎公路,左抵正塖(运),右抵唐召文、唐伟交界的田角上田坎桐油树直上山岭。争议山林为被上诉人唐召兰所持其父唐思宣1982年8月20日的自留山使用证已作了登记,被上诉人及家人自登记分山管理以来在此山进行了多年砍伐,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趁被上诉人全家外出,无人管理,便到该山林多次盗伐并挑起了争议。争议山林的右抵“放木毫”在1982年分山时是明显的,众所周知,但经历30余年后,“放木毫”因很少放木长满了杂草、树木,表象已不太明显,但只要仔细踏看仍可清楚地发现为“放木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沙溪乡政府与会同县政府没有对争议山林四至进行仔细踏看,草率认定被上诉人所持自留山使用证的右抵“放木毫”实地无法确认错误。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林进行了认真踏看,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均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沙溪乡政府陈述称,其在办理上诉人唐召兴与被上诉人唐召兰山林纠纷一案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山林是双方自留山交界之处的山林,而双方在1982年均已取得会同县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诉人提交的会政林证字第5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四抵记载明确,在实地能准确认定。该证记载的与争议山林有关联的左抵“正运”,“正运(塖)”应理解为在周边山地又高又长的山塖(运)。“庙背后”的山塖(运)直接到了公路边,在争议山附近最长;与争议山有关的下抵记载为田坎、公路,说明了上诉人的自留山到了公路边,与左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唐召兰提交的其父唐思宣会政林证字第2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右抵“放木毫”与争议山的直接关联。经实地踏看,在争议山右边(座山为向)和争议山中未发现任何“放木毫”痕迹,但在争议山左边正塖上有部分明显的“放木毫”毫沟,现在清晰可见。而被上诉人唐召兰主张的“放木毫”背后的山塖只到田冲的半中间,明显不是正塖,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放木毫”既不“当塆”又不“当塖(运)”,在实地无法准确认定。另外,被上诉人经调查发现,板塘村四组在1982年分自留山时,每户只分一块自留山,而被上诉人唐召兰户分了二块自留山,被上诉人唐召兰户的自留山面积远比上诉人唐召兴的自留山面积。将争议地判定给上诉人唐召兴,从自留山面积来讲是公平合理的。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召兰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会同县政府陈述称,因被上诉人唐召兰不服沙溪乡政府作出的沙政行决字[2016]0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会同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会同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沙溪乡政府及上诉人唐召兴送达了答复通知书。沙溪乡政府及上诉人唐召兴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7月2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2016年8月24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会同县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沙溪乡政府及村委会等相关人员对争议山林进行踏看,现场对比了双方的山林权证,并进行了指界。争议双方对沙溪乡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制作的现场踏看记录及绘制的争议山地形图、位置示意图均无异议。为此,会同县政府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召兴与被上诉人唐召兰对争议山林均提交了各自的权属凭证,其中上诉人唐召兴持有的会同县政府于1982年8月20日颁发的会政林证字第伍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山名“庙背后冲”,上抵茶山盘路,下抵田坎公路,左抵正运,右抵正湾;被上诉人唐召兰持有的会同县政府于1982年8月20日颁发的会政林证字第贰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山名“庙背湾右幅”,上抵正运良子,下抵公路,左抵庙背正弯,右抵放木毫。经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山林位置示意图均无异议,争议双方分歧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唐召兴所持权证的左抵“正运”与被上诉人唐召兰所持权证的右抵“放木毫”的走向、确认。2009年9月,上诉人唐召兴与被上诉人唐召兰均换发了新的林权证,因本案纠纷,双方于2016年6月均已自行申请注销了新的林权证。本案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争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故‘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书应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唐召兴与被上诉人唐召兰对争议山林庙背湾右幅(又名庙背后冲)各自提交了会同县政府于‘林业三定’时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对于争议山林是否在其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是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关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对于争议林地,争议双方对上诉人唐召兴所持权证的左抵“正运”与被上诉人唐召兰所持权证的右抵“放木毫”的走向、确认有异议。由于上诉人唐召兰所持权证的右抵“放木毫”有两处争议:第一处在争议山左抵正塖直下公路,第二处在争议山右抵半山腰直下唐召文、唐伟交界田角上边。而上诉人唐召兴所持权证的左抵“正运”相对固定,能够准确认定,因此,原审被告沙溪乡政府经调查认定被上诉人唐召兰所持权证的右抵“放木毫”在实地无法准确认定;上诉人唐召兴所持权证的四至覆盖了争议山林,故将争议山林的使用权确权给上诉人唐召兴是其行使对纠纷处理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沙溪乡政府未能查清争议山场山林经营管理权属之取得过程及此后对争议山场进行具体经营管理相关情况等事实为由,认定其主要事实不清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会同县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亦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召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召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唐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飞跃审 判 员 何志良审 判 员 李容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