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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卓儿与何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儿,何福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558号原告:王卓儿,农民。委托代理人:尤文忠,农民。被告:何福林,农民。原告王卓儿诉被告何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卓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32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她在被告承包的康乐县草滩乡草滩小学工地打工。2016年11月19日结算工资后被告给她打了32035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何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原告王卓儿在被告何福林承包的康乐县草滩乡草滩小学工地打工。2016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工资后被告给原告写了32035元的工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后双方结算了原告应得的工资,被告给原告写了工资欠条一张,双方的劳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福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卓儿劳动报酬32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600元)审 判 长  马学涛代理审判员  张正伟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