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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6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军辉与陈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辉,陈小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6977号原告:姜军辉,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聪,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姜军辉诉被告陈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小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在浙江,但近年来一直居住在本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为被告实际居住地,应根据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被告陈小聪提交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宝山区,应由该居住地所在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