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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弓如与被告王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如,王齐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42号原告弓如,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王齐堂,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现住址不详。原告弓如与被告王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齐堂因离开原住地去向不明,现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王齐堂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王齐堂又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弓如借款2500元,未出具书面借条,由原告本人写了便条一张,被告未签字。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王齐堂给付原告弓如借款本金1250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0年2月2日起到2016年12月19日止82个月为16400元,本息共计28900元,之后的利息放弃;二、由被告王齐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一张和10月10日由原告本人书写的便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王齐堂向原告弓如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王齐堂未到庭,其中被告王齐堂书写的书面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弓如自己书写的便条因无被告王齐堂的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齐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王齐堂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弓如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齐堂向原告弓如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和上述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齐堂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齐堂归还原告弓如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2月2日起到2016年12月19日止82个月为16400元,本息共计26400元。上述借款本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齐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闫 世 亮审 判 员 白 伟 苇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