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军强与潘诚、张敏、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强,潘诚,张敏,王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82号原告陈军强,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潘诚,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敏,女,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晖,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军强诉被告潘诚、张敏、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强、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诚、王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强诉称,2016年7月31日,被告潘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晖提供担保。被告潘诚和张敏系夫妻关系,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8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敏辩称,借款我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我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诚、王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潘诚与张敏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31日被告潘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4%,被告王晖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诚、王晖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1份、(2016)苏0482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潘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潘诚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晖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潘诚多次向他人借款,且数额均较大,且两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在该笔借款前后并未因家庭共同生活添置大型动产、不动产,也未有大额的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故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原告对被告潘诚借款的用途应当知情,应当知道该笔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潘诚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潘诚借款得到被告张敏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借款形成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敏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敏辩解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强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晖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军强要求被告张敏承担共同返还借款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潘诚、王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