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原中、周蓉美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原中,周蓉美,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0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法定代表人范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翔,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原中,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先,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荣友,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蓉美,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审第三人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管小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原中、周蓉美、原审第三人北方激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激光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王建新与北方激光公司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被送至苏北人民医院救治,病历记载:日期10月30日19:15分,××危,主动脉CTA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DeBaKeyⅠ型)、血栓形成,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告知患者家属,患者随时可能因夹层破裂死亡。后王建新被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根据出院记录记载,10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王建新施行Bentall+全弓置换+降主动脉支架置入术,术中见右冠状动脉完全梗死,带气管插管转入ICU,予机械通气,输血止血,扩容抗休克,稳定环境……。11月1日17:00患者基本为脑死亡状态,且出现多脏器功能不全,家属仍要求继续抢救治疗,给予扩容抗休克、稳定环境,保证组织灌浆,维持内环境稳定,营养心肌等生命支持治疗。患者于11月2日20:15分突然出现血压下降至40∕20mmHg,伴有心率下降……,于20:50发作室上性心动过速……,于21:10分再次出现血压下降……,于22:55分再次发作血压伴有心率下降,……,家属要求自动出院,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王建新出院不久去世,于2014年11月5日被火化安葬。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街道卫生服务中心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王建新于2014年11月2日在家中去世。2014年12月25日,北方激光公司向扬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出具该证明书的文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声明作废,扬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扬人社工终[2015]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5年3月9日,王原中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5年6月2日,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原中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3日,扬州市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2月2日,扬州市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不认[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王建新在北方激光集团公司上班时发病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当日在家中死亡。王建新因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工伤。王原中、周蓉美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不认[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扬州市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以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判断依据,上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虽具有相关的行政属性,其首先证实了王建新死亡的事实,对其死亡时间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死亡判断标准的明确立法,故无论医学上采用何种死亡判断标准,均应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的死亡证明,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判断公民死亡的职能。××诊断证明书记载,王建新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时间,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目前医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即患者一旦被诊断为脑死亡则其生命体征恢复具有不可逆性,通过医疗器械所维持的生命体征仅为满足亲情心理的表象特征,不具有延续生命的价值和意义,该观点不可否认具有现代医学发展的科学性,而要求被诊断为脑死亡的患者亲属在是否继续无效救治和放弃救治以获得工伤赔偿的问题上作出取舍,明显有违社会伦理道德,亦不符合任何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本案中,对王建新死亡时间的认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记载的时间具有滞后性,故可以采信更为精确的救治医院诊断证明所记载的时间。据此被告作出的扬人社工不认[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不认[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扬州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上诉称:1、王建新11月1日17:00被医院诊断“基本为脑死亡状态”而不是脑死亡,11月2日办理出院,说明王建新出院时尚处于存活状态;2、原审一方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不具有判断公民死亡的职能,另一方面又对王建新的死亡事实及死亡判断标准作出主观认定,前后矛盾;3、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原审以王建新的《死亡证》具有滞后性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追加周蓉美为本案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原中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基本为脑死亡状态”不等同于“脑死亡”是对科技词汇的不掌握。事实上,在王建新被医院诊断为“基本为脑死亡状态”后,已丧失实际的抢救价值,医院之所以继续抢救治疗,仅仅是根据家属的要求,以满足家属的情感需要;2、本案中,社区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只能证明王建新死亡这个事实,不能证明王建新死亡的准确时间,准确时间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这个法定条款而定;3、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采信证明力更高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只认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违法增加公民义务;4、周蓉美是王建新的遗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周蓉美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北方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上诉人王原中还向本院提交了《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辞源》对“基本”一词的解释、就“脑死亡”有关问题向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以及有关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认定王建新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以及认定工伤的程序没有异议,对王建新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送医院抢救这一事实也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建新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首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作为判断公民死亡的依据。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因此,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因此,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本案中,医院出院记录反映王建新的出院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22:55分左右,该时间与文汇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王建新11月2日死亡的时间基本吻合。尽管死亡证的出具时间比较滞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情况下,应以死亡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因此,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王建新死亡时间来判断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医院诊断王建新“基本为脑死亡状态”的时间,不能作为王建新的死亡时间。××诊断证明书》都记载了王建新于11月1日17:00后基本为脑死亡状态,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亦是以此为据主张王建新的死亡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日17:00。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多份医学材料复印件试图证明脑死亡已是死亡判定标准,更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判决,以期说明本案中应基于保障职工利益对职工有利的立场认可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确实,本案关于王建新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关涉死亡的判定标准。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特别是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论是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本案中,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虽然记载了王建新“11月1日17:00后基本为脑死亡状态”,但这一状态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在随后的诊疗过程中,医院不但未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而且在11月2日22:55后,还为王建新办理了出院手续。由此可见,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并未把“基本为脑死亡状态”的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王建新死亡的最终判断。再次,“视同工伤”情形应当严格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之所以在立法中使用不同的词语,立法者的目的更多的是用来约束执法和司法者的。因为“视同工伤”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那么执法者或司法者在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条款时,就应当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不宜再作扩大解释。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48小时”是具体明确的,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严格执行,这也是司法克制主义的要求。××”和“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本案中,王建新在2014年10月30日19:15在苏北人民医院初次诊断,至2014年11月2日22:55分之后死亡,即便以22:55作为截止时间,也已达75小时左右,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48小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固定化,作为执法机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权自行更改法定的条件。××死亡的情形令人同情,但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因此,被告扬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认定王建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上诉人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不认[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原中要求撤销扬人社工不认[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王原中、周蓉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肇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