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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齐育总与邱尔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育总,邱尔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846号原告:齐育总,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邱尔金,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齐育总与被告邱尔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育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尔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育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尔金立即支付货款3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邱尔金于2015年10月陆续找齐育总定做铝合金移门,截止2017年1月21日,邱尔金尚欠齐育总铝合金移门款38000元,有邱尔金出具的结欠条为凭,在该结欠条中,双方协商选择齐育总现居住地法院即丰泽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该款经齐育总多次催讨,邱尔金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育总自认邱尔金于2017年5月17日付款2500元,并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邱尔金支付货款3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邱尔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齐育总与邱尔金之间存在铝合金移门定作业务往来。2017年1月21日,邱尔金向齐育总出具结欠条,确认尚欠货款共计38000元。2017年5月17日付款2500元,尚欠35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齐育总提供的结欠条、身份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齐育总与邱尔金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邱尔金尚欠货款35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结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齐育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尔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育总货款355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0元,减半收取343.75元,由被告邱尔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