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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成有林与张法塘、蔡华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有林,张法塘,蔡华秀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319号原告:成有林,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文亮,男,系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为聪,男,系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法塘,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蔡华秀,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成有林诉被告张法塘、蔡华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有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亮、梁为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塘、蔡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有林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其清偿完毕欠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请被告张法塘运输饲料,从花都运至韶关武江西联。天气问题导致运输途中车上饲料被雨水淋湿,按双方约定运输途中被告张法塘应该加盖帆布,但是没有,所以导致上面后果出现,损失30000元。被告张法塘同意赔偿并写下欠条。2016年9月4日,双方再次协商赔偿事宜仍未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被告蔡华秀是张法塘妻子,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俩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法塘及蔡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雇请被告张法塘运输饲料,在运输途中因下雨导致车上饲料被淋湿,造成原告损失,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成有林运输饲料损失赔偿30000元正,还款期一年,欠款人张法塘,2012年3月31日”。2016年9月4日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赔偿款,原告又与被告协商并注明:“自2016年9月4日起张法塘欠成有林欠款,若张法塘能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欠款50%,余款不计。若未能按时还清,按原欠款归还”。但逾期后,被告依然未支付此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法塘与被告蔡华秀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饲料),被告就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的地点,但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原告货物受损,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3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原被告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失3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其清偿完毕欠款时止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是否计算利息问题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蔡华秀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张法塘与被告蔡华秀是夫妻关系,且本案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法塘因经营个人运输业欠下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蔡华秀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法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原告成有林。二、被告蔡华秀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成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法塘、蔡华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付明初书 记 员 赵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