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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倪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倪中红,代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0758041。负责人:郭万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中红,女,生于1976年4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振,男,生于1989年1月26日,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中红、代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倪中红136005.35元(倪中红在收到该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代振垫付的费用9000元)。事实与理由:1、因倪中红未提交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问题,倪中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瑕疵,不应采信,且部分证据说法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故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3、倪中红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责任承担问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应按照20%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负担其中的30%责任缺乏法律法律依据。倪中红辩称,护理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且有鉴定,护理期限是六个月。倪中红在南阳市政从事后勤工作,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是合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适当,责任划分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中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1185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13时35分许,郭明秋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铁路道口南侧时,将骑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的倪中红撞倒后,倪中红又被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代振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压,造成倪中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明秋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代振驾驶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倪中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左转弯行驶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中红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截肢手术,共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32044.17元。医院证明,住院早期需2人陪护,后期需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015年4月15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倪中红右上肢截肢鉴定为6级伤残,护理期鉴定为6个月,营养期鉴定为3个月,倪中红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10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对倪中红适宜装配前臂假肢的价格鉴定为29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3年内需维修保养1次,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初次装配需训练1个月,以后每次装配训练期为15天,训练期间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1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倪中红的假肢装配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选配国产普及型残肢超短前臂电假肢价格为23800元;2.假肢需4年更换1次;3.假肢定期保养费,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4.初次装配需20天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需训练10天,期间需陪护1人;5.我国人均寿命为74.83岁。原告倪中红为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提供卧龙市政工程处聘用合同及工资表,其内容显示:倪中红自2013年起在卧龙市政工程处工作;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显示平均月工资3400元。其租赁协议显示:自2013年2月28日起租赁南阳市人民北路三杰公寓6号楼刘学梅房屋居住。2016年3月7日,本院对卧龙市政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张焕平进行了调查核实,张焕平证实倪中红通过关系而招聘到该单位从事勤杂工作。2017年2月28日,本院对卧龙市政工程处的总经理吴建生调查核实,吴建生证实倪中红在公司桐柏佛教学院项目部负责后勤。2016年12月30日,本院对南阳市卧龙蒲山镇李湾村会计郭海成调查核实,郭海成证实,2015年8月7日的证明“兹证明我村七组刘付强、倪中红夫妇系我村村民,现有住房3间,长期在我处居住务工”是本人出具的,证明刘付强、倪中红是我村的村民,户籍地是在这里,倪中红在外打工没打工本人不清楚,该证据是郭明秋来村里要求开的,郭明秋我们是郭氏家族的。倪中红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乔连邦,生于1952年10月7日,在倪中红定残时63岁,生活于农村;母亲李德玉,生于1954年7月1日,在倪中红定残时60岁,生活于农村;儿子刘林,生于1998年3月27日,在倪中红定残时17岁,生活于农村;女儿刘配配,生于2007年2月3日,在倪中红定残时8岁,生活于农村。倪中红共兄妹3人。诉讼中,原告倪中红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郭明秋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代振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倪中红120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倪中红10000元;郭明秋支付14000元;代振支付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工资表、交通费发票、保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郭明秋驾驶车辆与倪中红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又被代振驾驶的车辆撞击,造成倪中红受伤,郭明秋和代振分别对倪中红构成侵权,应分别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郭明秋和代振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代振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郭明秋驾驶的车辆未投商业三者险,应由郭明秋按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代振驾驶的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代振的过错大小承担。由于郭明秋为主要责任,代振为次要责任,倪中红为次要责任,且倪中红为非机动车,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本院酌情确定由郭明秋对倪中红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代振对倪中红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倪中红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为宜。倪中红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2044.1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8天,费用为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准许,住院88天,费用为264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在住院的前20天需2人护理,后68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由于右上肢截肢,有一定的适应期,酌情确定在3个月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护理费为78元×(20天×2+68天+90天)=15444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5个月零14天,存在持续误工,倪中红从事勤杂工作,属于从事临时用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5个月×30天+14天)=12793元;(6)残疾赔偿金,倪中红虽为农业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倪中红为6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5,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费用为24391.45×20×0.5=2439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倪中红有4个被抚养人:父亲乔连邦,生于1952年10月7日,在倪中红定残时63岁,生活于农村,倪中红共兄妹3人,费用为6438.12×17×0.5/3=18241.34元,母亲李德玉,生于1954年7月1日,在倪中红定残时60岁,生活于农村,费用为6438.12×20×0.5/3=21460.4元,儿子刘林,生于1998年3月27日,在倪中红定残时17岁,生活于农村,费用为6438.12元×1×0.5/2=1609.53元,女儿刘配配,生于2007年2月3日,在倪中红定残时8岁,生活于农村,费用为6438.12×10×0.5/2=16095.3元,由于每年的费用合计不超过6438.12元,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合计301321.07元;(7)假肢相关费用,假肢价格为238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倪中红现40岁(生于1976年4月14日),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暂支持至60岁,共需更换5具假肢,费用为119000元(23800元×5),保养费按20%计算,费用为23800元(119000元×20%),初次训练20天的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费用为1560元,以后每次10天,共4次40天,费用为3120元(78元×40天),假肢相关费用共计147480元,倪中红60岁以后,对假肢相关费用可另行起诉;(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6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过错不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共计535362.2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7324.17元,首先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共计20000元,剩余部分17324.17元,代振按30%的赔偿责任承担5197.2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余费用498038.07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剩余部分278038.07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30%的责任承担83411.42元。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倪中红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208608.67元(10000元+110000元+5197.25元+83411.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198608.67元;倪中红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代振已支付倪中红的9000元,应由原告倪中红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向代振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倪中红198608.67元(限原告倪中红在收到该款后十日内返还代振垫付的费用9000元);二、驳回原告倪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289元,原告倪中红承担8289元,被告代振承担5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倪中红受伤后共住院88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倪中红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书意见支持倪中红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问题,结合一审中倪中红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倪中红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郭明秋为主要责任,代振、倪中红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代振驾驶的系机动车、倪中红为非机动车的事实,从而确定代振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