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7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厉康君、童俏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厉康君,童俏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7208号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76号三新银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单凌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厉康君,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童俏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厉康君、童俏俊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厉康君偿还原告为其代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的款项160722.58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代偿款项的月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童俏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两被告与工行艮山支行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各1份并经公证,约定两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工行艮山支行透支贷款45205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厉康君签订按揭代办服务合同1份,约定厉康君委托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童俏俊为反担保人;该合同还约定若两被告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后,两被告除支付代偿款项外,还应承担月2%的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嗣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向工行艮山支行代为偿还贷款160722.58元。2016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工行艮山支行开办牡丹卡透支还款业务,客户以牡丹卡透支方式购车的,原告同意对客户牡丹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公证书、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代偿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工行艮山支行、原告分别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按揭代办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代为偿还银行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向被告厉康君进行追偿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童俏俊作为反担保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厉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0722.58元。二、厉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6231.58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童俏俊对厉康君的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厉康君、童俏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厉康君负担(厉康君、童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勤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人民陪审员 王玲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