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许仁焕与(株)韩水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HUHINHWAN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UHINHWAN(许仁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锋,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HUHINHWAN(许仁焕,又译许寅焕)。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韩水。法定代表人:KIMJEONGCHAN(金正燦),该公司代表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上诉人许仁焕因与被上诉人(株)韩水(以下简称韩水)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刘美锋、上诉人许仁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上诉人韩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温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水公司、许仁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韩水公司2014年8月11日《董事会决议录》、《股东决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董事会决议录》、《股东决议》均系金正燦为达到控制中水公司的非法个人目的而为。韩水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许滢培已证实韩水提交的《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录》、《任命书》、《事实确认》均系伪造。金正燦擅自使用许滢培的印章制作的《董事会决议录》应属无效。韩水基于无效的《董事会决议录》而制作的《股东决议》、《任命书》等应均归于无效。韩水提交的上述文件及2016年5月3日许滢培《事实确认》文件应当由许滢培本人做公证认证,但事实上却是由与许滢培无关联的三个人做的公证认证,这些文件的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公证文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二)韩水提交的变更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股东决定》系金正燦控制许滢培期间的个人意思,未经许滢培本人同意,不能认定为韩水公司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中水公司提交的许滢培视频、《事实证明书》的证据足以说明金正燦所持《股东决议》等文件不是许滢培及韩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未进行处理,程序违法。除此之外,许仁焕另外提出其作为中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变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变更法人义务是中水公司而非个人,中水公司证照、印章、资料属于中水公司所有,作为股东的韩水无权要求返还,韩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许仁焕向金正燦移交资料适用法律错误。韩水答辩称,(一)中水公司的股东韩水有权作出股东决定变更中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韩水作出的《股东决议》,还是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可以表明股东变更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韩水已向中水公司及许仁焕告知。依据公司法及中水公司章程,中水公司的股东韩水有权作出股东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依据上述规定,是由韩水作出决议而并非许滢培。韩水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将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仁焕变更为金正燦,无论是2014年8月11日、2016年7月22日中水公司《股东决议》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容,还是2014年8月11日作出《股东决议》后,韩水分别于2014年9月4日以邮寄、2015年4月27日到中水公司当场宣布、2016年4月5日金正燦社长当庭向上诉人通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事项。(二)中水公司、许仁焕对韩水董事会决议及中水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不具有诉权。第一、韩水作为在韩国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对公司的治理及决策依照韩国法律及韩水章程进行。依据韩水章程,可以证明韩水已由理事会作出变更控股子公司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韩水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在韩国作出,韩水的公司决议只能由韩水的股东提起诉讼,对韩水是否履行了召开会议程序,中水公司没有诉权。上诉人许仁焕认为韩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在韩国提起诉讼,韩水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第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以上可以看出,对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主体应为股东,法律并未赋予股东持股公司或第三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中水公司及许仁焕无权就韩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提出异议或诉讼。第三、依据韩水2016年8月4日作出的理事会决议,任命金正燦为韩水代表理事,解聘原代表理事许滢培,许滢培已不再是韩水代表理事,无权代表韩水。韩水代表理事由许滢培变为一审期间金正燦、许滢培双代表理事,至二审金正燦作为代表理事作出的决议内容,包括韩水提起一审诉讼,均可表明韩水变更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2014年8月11日中水公司《股东决议》真实有效,2016年7月22日,韩水作为中水公司股东再次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定,且韩水一审诉请为上诉人办理变更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续并移交中水公司证照、印章,并非是单独依据哪一次股东决议,对2014年8月11日《股东决议》落款鉴定已无必要,一审程序正确。(三)因中水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股东决定,给中水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中水公司销售额下降约40%,从2014年的盈利状态到目前出现亏损状态,且中水公司及许仁焕一直在拖延时间,造成韩水投资的中水公司损失一直在扩大。许仁焕委派到中水公司许炯职务侵占案件,许仁焕贪污中水公司财务案件先后被韩国法院判刑亦可说明其行为恶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水一审起诉请求:1、中水公司、许仁焕办理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由许仁焕变更为金正燦;2、许仁焕向韩水任命的法定代表人金正燦移交中水公司所有证照、印章及业务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水公司、许仁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中水公司是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的外商独资企业,韩水为中水公司100%控股股东。根据韩水的公司章程规定,韩水设3名董事和一名监事;……公司董事由董事组成,对公司业务的重要事项作出决议;……董事的决议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和出席董事的过半数同意。2014年8月11日,韩水召开董事会,由公司3名董事和一名监事出席,该会议决定解任许仁焕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任命金正燦为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出席会议的所有人员均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印章。中水公司及许仁焕认可韩水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份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属于韩水内部决议并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二)2014年8月11日,韩水作为中水公司股东做出中水公司股东决议,决定免去许仁焕中水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金正燦为中水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日,韩水向金正燦出具任命书,任命金正燦为中水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上述股东决定及任命书均属于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韩水已经对此进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但中水公司及许仁焕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系韩水伪造,称该决定与韩水提交给工商部门及公安部门的不一致,并申请法院就此进行调查取证。应中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工商部门和曾经处理过韩水与中水公司纠纷的派出所进行调查,工商部门表示韩水并未正式提交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工商部门也未就此正式受理,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在法院现场调查举证时未能找到处理纠纷的相关资料。韩水为证明其所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的股东决议是真实的,向法庭提供了许滢培本人签字并经过公证认证的事实确认声明,对股东决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表示与之相关文件上的签章均为其本人亲自签名盖章。因韩水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且有韩水内部董事会决议相互印证,对该股东决议和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4日,韩水向许仁焕及金正燦发出邮件,通知中水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决定,许仁焕不认可收到该份通知。为证明变更决定已经向中水公司及许仁焕送达,韩水代表理事金正燦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了该通知,但中水公司及许仁焕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未被授权无法接收该通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韩水向法院提起诉讼禁令申请书,申请许仁焕停止以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章,中水公司及许仁焕停止未经股东许可使用中水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作出的经营决定;同时,中水公司向法庭提起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禁止韩水向西安市工商管理局申请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变更备案登记。(四)韩国公司可以实行双代表制度,被授权的代表均可代表公司,本案中韩水的代表为许滢培和金正燦,本案许仁焕为韩水法定代表人之一许滢培之子。许仁焕等四名子女就许滢培的民事行为能力曾向韩国家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许滢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此外,许仁焕等四名子女就许滢培的民事行为能力还向韩国法院请求确认许滢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中水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应等待韩国法院对于许滢培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终认定结果,并据此判断涉案《股东决议》是否真实有效。韩水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其所要求许仁焕移交的所有证照及资料清单,许仁焕表示其不应当移交,韩水所主张证照资料的真实存在性许仁焕表示需要核实,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答复,仅表示因公司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合并为一份营业执照,韩水对此表示认可。许仁焕称中水公司所有证照、印章及业务资料并未由他本人掌握,具体去向许仁焕未向法庭明确说明。(五)许滢培本人到一审法庭陈述称,韩水2014年8月11日做出的中水公司《股东决议》和2014年8月11日韩水的董事会议记录其均记不起来了,内容是第一次知道,股东决议文件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难以确定,《股东决议》和韩水董事记录上的许滢培私章和韩水“代表理事”章是真实的,但这两枚印章均在金正燦的控制之下。许滢培同时表示,韩水所提交的事实确认书上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不确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金正燦让其签署还是被模仿签字,该事实确认书上的私人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印章由金正燦控制。中水公司在诉讼中一直坚持认为许滢培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存在障碍,虽然许滢培的实际认知状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中水公司存在严重自相矛盾之处,无法令法庭信服,其陈述所证明的观点法庭难以采纳,另外,许滢培对其签字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不代表必然为假,且许滢培的私章和韩水公章本身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韩水董事决议及据此做出的中水股东决议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法庭仍认可其效力。同时,中水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申请许滢培出庭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韩水提交的股东决议及董事会议记录的落款的签字、盖章时间。因韩水提交的股东决议及董事会记录的形成时间并不能直接影响其效力,中水公司的鉴定申请存在故意拖延诉讼之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六)对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韩水表示应适用中国法;中水公司申请法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法律;许仁焕要求适用中国法。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二百一十七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本案属涉韩案件,中水公司为韩水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中水公司为我国公司法所称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且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所涉及被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公司为中国公司,其工商登记由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故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国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2014年8月11日的股东决议是否真实有效。中水公司不认可韩水所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股东决议,认为其中许滢培的签名真实性有待核实,为证实该股东决议签名的真实性,韩水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滢培声明,说明该决议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股东决议的真实性。中水公司称因许滢培存在认知障碍,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东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对于许滢培是否存在认知障碍的相关诉讼在韩国进行,韩国法院所作出的认定不能当然被中国法院所认可和采纳,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许滢培的认知是否存在障碍以及对其行为能力的影响程度,不能据此认定2014年8月11日《股东决议》无效。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中水公司提起的中止审理申请不成立,韩国法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终认定结果与本案无关。首先,如前所述,韩国法院的审理结果不能作为我国法院的审判依据;其次,涉案股东决议是韩水的公司行为,许滢培个人的行为能力并不能当然引起韩水法人行为的无效,韩水对外所做决议的效力应当由韩水自行进行认定或变更。中水公司及许仁焕称涉案股东决议的作出过程不符合韩水的公司章程及对外决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韩水作为中水公司的股东,决定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任免属于公司经营决策内容,根据韩水的公司章程,应当由董事会会议决定。针对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问题,韩水已经依据章程召开董事会,由全部董事和监事出席并由所有出席人员同意,符合韩水决策规范,也不违反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决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韩水董事决议所产生的中水公司股东决定合法有效,中水公司及许仁焕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至于中水公司及许仁焕不认可韩水已经依据章程向其送达股东决议,因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中水公司及许仁焕不能用股东决议未送达作为抗辩理由。综上,韩水2014年8月11日做出的中水公司《股东决议》真实有效。(三)中水公司及许仁焕是否应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根据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韩水作为中水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的《股东决议》真实有效,该决议决定免去许仁焕中水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金正燦为中水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中水公司及许仁焕已知晓股东决议的内容,股东决议对其实际发生效力,许仁焕已被免去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中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许仁焕被免职后,中水公司应当负有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义务,许仁焕应负有协助义务,故中水公司、许仁焕应当依据韩水要求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至于韩水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法定代表人由许仁焕变更为金正燦,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公司内部行为所决定的,属于公司商业管理行为,法院不应判决明确指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人,仅可要求中水公司、许仁焕按照股东决议内容进行变更,且法院判决作为永久生效的文书,不能够指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这将导致未来公司变更行为与判决文书效力之间存在矛盾,故对于韩水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许仁焕是否应向韩水任命的法定代表人金正燦移交中水公司所有证照、印章及业务资料。公司印章和证照体现公司经营管理权和相应合法资质,公司业务资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重要文件,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许仁焕作为中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职期间,有权控制和支配印章、业务资料,是印章、证照及业务资料的实质掌管者和移交义务人,在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继续控制中水公司证照、印章及业务资料已经没有依据,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该将上述证照、印章及资料等予以交还。虽许仁焕不认可其掌握上述证照、印章及资料,但作为中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仁焕本人应控制或清楚由谁实际保管公司证照、印章及资料,即使公司证照、印章及资料由他人保管,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控制和支配有别于一般工作人员基于公司安排所具有的保管职责,一般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安排的保管不具有控制和支配性质,而许仁焕未提交中水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由他人实际控制的证据,故许仁焕称其不掌握中水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不能免除其移交义务,中水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中水公司接收中水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韩水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韩水要求提交的资料清单,其中西安韩水绿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法人资料及西安韩水绿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法人印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不予支持,其他要求提交内容予以认可。至于韩水向法庭提出的诉讼禁令申请,以及中水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是行为而非财产,双方所申请禁止的行为均不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双方也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害,故对于韩水的诉讼禁令申请及中水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综上,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HUHINHWAN(许仁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株)韩水2014年8月11日做出的中水公司《股东决议》办理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二、HUHINHWAN(许仁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株)韩水任命的法定代表KIMJEONGCHAN(金正燦)移交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证照、印章和业务资料(详见后附《提交资料证照清单》2页,共计两大类26项);三、驳回(株)韩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00元,由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HUHINHWAN(许仁焕)负担1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水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的《事实证明书》。用以证明许滢培本人未参加2014年8月11日韩水董事会,也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许滢培的印章一直在金正燦手中,2014年8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录》和《股东决议》都为伪造。韩水提交的2016年5月3日《事实确认》也非许滢培本人所签,该《事实确认》书为伪造。证据二:《笔迹鉴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股东决议》上“许滢培”签名被冒名代签,《股东决议》为伪造。2015年4月14日股东决议与韩水一审提供的股东决议,决议内容一样,决议时间也一样。但是决议事项由三项变成两项,签发时间由2015年4月14日变成2014年8月11日。股东不可能就同一事项同一时间做不同的决定,两份股东决议系伪造。被上诉人韩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许滢培2016年5月3日《事实确认》,该《事实确认》经过公证认证,许仁焕无权对真实性提出异议。2014年8月11日股东会决议许滢培本人在现场并且亲自签字。2016年7月26日许滢培被许仁焕强行带走,这之后许滢培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对于证据二,2014年8月11日董事会议,当时形成会议内容是两项,上诉人鉴定的是2015年4月14日董事会的决议,此股东决定是在多次催促中水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的基础上再次召开董事会议增加了第三项内容。被上诉人韩水提供的是2014年8月11日《股东决议》,上诉人用2015年4月14日签字做对比不能成立,并且上诉人的笔迹鉴定使用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证据一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诉人也未说明合理理由,且韩水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滢培2016年5月3日《事实确认》,确认2014年8月11日韩水做出的《股东决议》、《任命书》、《董事会决议录》上的签章均系其本人所签。由于2014年8月11日《董事会决议录》、《股东决议》、《任命书》、2016年5月3日《事实确认》均经过公证,上诉人又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上诉人鉴定的也不是2014年8月11日《股东决议》上许滢培的签字,鉴定材料又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水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22日(株)韩水《理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决议》。用以证明依照中水公司章程,原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已届满,股东韩水再次任命KIMJEONGCHAN(金正燦)为中水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证据二:2016年8月4日韩水《理事会会议记录》、韩水《营业执照》、韩水登记事项部分证明书。用以证明韩水已做出解聘原代表理事HUHHYUNGPAI(许滢培),并任命KIMJEONGCHAN(金正燦)为韩水代表理事的决定,HUHHYUNGPAI(许滢培)已不再是韩水代表理事。证据三:议政府地方检察厅不起诉决定书、议政府地方检察厅公诉书、议政府地方法院高阳支院判决。用以证明2017年7月26日HUHINHWAN(许仁焕)将HUHHYUNGPAI(许滢培)带走的事实,之后HUHHYUNGPAI(许滢培)做出与在先表述矛盾的说法;HUHINHWAN(许仁焕)涉嫌贪污中水公司财物,严重损害中水公司合法权益,已不具备继续担任中水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条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韩水章程规定以及从会议记录中未看出有签名,许滢培本人未参加本次会议,与本案也无关。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许仁焕对许滢培非常孝顺,而且也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证据一、二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过公证、认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由于议政府地方检察厅不起诉决定书、议政府地方检察厅公诉书与本案并无必然关系,议政府地方法院高阳支院判决不能作为我国法院的审理依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2014年8月11日《董事会决议录》、《股东决议》的效力问题。中水公司、许仁焕上诉认为2014年8月11日《董事会决议录》、《股东决议》无效,理由是许滢培在2014年到2016年7月被金正燦控制、蒙蔽,上述文件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但经本院审查,韩水为证实2014年8月11日《董事会决议录》、《股东决议》签章的真实性,提供了2016年5月3日经公证认证的许滢培《事实确认》,许滢培确认2014年8月11日韩水做出的《股东决议》、《任命书》、《董事会决议录》上的签章均系其本人亲自签名盖章。该《事实确认》经过公证认证,上诉人又未提供足以推翻《事实确认》的证据,故上诉人中水公司、许仁焕主张2014年8月11日《董事会决议录》、《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韩水提交了2016年7月22日韩水《理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决议》,韩水再次任命KIMJEONGCHAN(金正燦)为中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再次表明韩水更换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中,中水公司对《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录》的落款签字、盖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如前所述,韩水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滢培《事实确认》,许滢培确认了《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录》签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又未提供足以推翻《事实确认》的证据,且韩水提交《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录》的形成时间并不能直接影响其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水公司鉴定申请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嫌疑,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还是个人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许仁焕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是公司而非个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韩水做出《股东决议》,免去中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仁焕的身份及职务,聘任金正燦为中水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因此,许仁焕作为中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不能免除许仁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许仁焕还认为中水公司的证照、印章、资料属中水公司,韩水无权要求返还。公司印章和证照体现公司经营管理权和相应合法资质,公司业务资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重要文件,许仁焕作为中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继续控制中水公司证照、印章及业务资料已经没有依据,其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该将上述证照、印章及资料等予以交还。也正如许仁焕上诉所称,中水公司的证照、印章及资料属中水公司所有,在韩水作出《股东决议》,变更中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许仁焕为新任法定代表人金正燦的情况下,中水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金正燦可以代表中水公司接收中水公司的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上诉人许仁焕认为韩水无权要求返还涉案证照、印章及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水公司、许仁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水(西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许仁焕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