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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耀华、张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耀华,张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耀华,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正阳县。上诉人周耀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耀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已经将欠张爱红货款偿还;此笔款项已经在买卖当天由周耀华妻子交付给张爱红送货的刘姓业务员;当天该业务员没有在张爱红给周耀华的送货单上注明,也没有给其出具收条。但实际情况是其已经将该笔货款偿还给张爱红了。被上诉人张爱红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耀华偿还货款6000元,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耀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爱红在正阳县真阳镇经营销售一种子农药门市部,张爱红和周耀华双方因周耀华在看电视广告时,了解张爱红在经销其想购买的种子而互相认识。2015年9月8日,张爱红和周耀华双方经协商,周耀华购买张爱红经营销售的“国麦”种子150袋,每袋单价66元,共计9900元。后周耀华又多次购买张爱红经营销售的种子。2017年1月18日,张爱红和周耀华双方经结算,周耀华欠张爱红麦种款6000元,周耀华当时给张爱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国麦58款6000元陆千元整2017、1、18号周耀华”。此货款后经张爱红向周耀华催要,周耀华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张爱红。另查明,1、周耀华辩称张爱红诉称的此笔款项已经在买卖当天由周耀华妻子交付给张爱红送货的刘姓业务员;当天该业务员没有在张爱红给被告的送货单上注明,也没有给周耀华出具收条。但实际情况是周耀华已经将该笔货款偿还给张爱红了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爱红自愿放弃要求周耀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爱红将自己经营销售的麦种出售给周耀华,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周耀华,张爱红和周耀华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张爱红和周耀华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周耀华应当承担支付给张爱红货款的义务。后张爱红和周耀华双方经结算,周耀华实欠张爱红货款6000元,周耀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张爱红出具欠条后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张爱红,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张爱红诉讼请求要求周耀华偿还所欠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张爱红放弃要求周耀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周耀华辩称张爱红诉称的此笔款项已经在买卖当天由周耀华妻子交付给张爱红送货的刘姓业务员,但当天该业务员没有在张爱红给周耀华的送货单上注明,也没有给周耀华出具收条及实际情况是周耀华已经将该笔货款偿还给张爱红了的辩解意见,因周耀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周耀华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周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爱红麦种款陆仟圆(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耀华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爱红将麦种出售给周耀华,张爱红和周耀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周耀华欠张爱红货款6000元,有周耀华给张爱红出具的欠条为据。周耀华上诉称此笔款项已经在买卖当天,由周耀华妻子交付给张爱红送货的刘姓业务员,但当天该业务员没有在张爱红给周耀华的送货单上注明,也没有给周耀华出具收条及实际情况是周耀华已经将该笔货款偿还给张爱红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周耀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周耀华给张爱红出具的欠条,故对周耀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