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殷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XX,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4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传海、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殷XX在享受低保和女儿殷XX得到资助的情况下,仍然以被人殴打要求政府赔偿医疗费用,先后5次到北京上访、其中3次进入中南海地区。多次到七台河市政府、新兴区政府、新兴区XX社区辱骂政府及工作人员,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其中4次砸碎新兴区政府玻璃6块,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殷XX于2017年4月5日在新兴区政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殷XX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李X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殷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XX肆意辱骂政府及工作人员、毁坏公共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殷XX有期徒刑4年至5年。被告人殷XX对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被打,派出所没有破案,自己怀疑被打与闹访有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殷XX在享受政府低保和女儿殷XX得到学校资助的情况下,仍然以被人殴打要求政府赔偿医疗费用为由,先后5次到北京上访、其中3次进入中南海地区。多次到七台河市政府、新兴区政府、新兴区XX社区辱骂政府及工作人员,故意毁坏公共财物,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中4次砸碎新兴区政府大门玻璃6块,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殷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XX于1972年11月4日出生,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XX于2017年4月5日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殷XX因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三次闯北京中南海,扰乱了中南海地区治安秩序,于2013年7月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9日因闯入新兴区政府,将政府门玻璃踹碎一块,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6日因索要困难补助在新兴区政府门口谩骂,踹政府的牌子,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6日,因反映取暖问题到新兴区政府将两块玻璃砸碎,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3月28日,因对复查其低保资质不满意,将新兴区政府大门玻璃砸碎,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日,因反映女儿上学问题,将新兴区政府门玻璃砸碎的事实。4.新兴区政府XX办出具的殷XX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实殷XX反映的要求办理低保、国家救助、女儿入学等问题,街道为殷XX、儿子殷X财、女儿殷XX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月保障金1013元;区信访和民政部门共给予救助款5280元;街道、公安和文教部门等部门,为其女儿办理了户口及入学手续,购买了学习用品,免除了学杂费用,争取贫困救助及社会资助金12600元。但是殷XX变本加厉,于2015年5月私自撬开XX社区121号0层1户,非法占有房屋居住;并多次提出给其哥哥办理低保、要求政府报销医疗费用等问题,到政府部门谩骂,毁坏财物,5次进京上访,2016年以来接访130余次的事实。5.新兴区XX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殷XX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4次到新兴区政府闹事,共故意毁坏政府门玻璃4次,砸毁玻璃6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6.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殷XX被两名男子打伤一案,两人逃离现场,未能确定被告人身份的事实。7.证人李XX(新兴区政府保安)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5日8时到11时许,殷XX以上访为由,但拒绝去XX办,在新兴区政府门前骂人,并砸政府的牌子被警察带走。15时许至16时许,再次来到政府门前,骂人并砸牌子的事实。8.证人吴XX(新兴区政府保安)的证言,证实殷XX经常到区政府,不仅骂人,还砸碎过几次玻璃,在门前路灯处随意小便的事实。9.证人于XX(新兴区政府XX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殷XX每周都到新兴区政府,总是破口大骂,经常敲打大门边的机构名称牌,发出很大的声音,扰乱了正常工作的事实。10.证人肖XX(新兴区政府XX局干部)的证言,证实内容与于XX一致的事实。11.证人宫XX(新兴区政府XX主任)的证言,证实殷XX拒绝到XX办,近两三年来,每周都到区政府来一至两次,不反映具体诉求,来了以后就骂人、闹事,自己知道砸碎政府门口玻璃三次,其行为扰乱了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12.证人王XX(XX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宫XX一致的事实。13.证人姜XX(XX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宫XX一致的事实。14.证人穆XX(XX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殷XX酒后经常到社区服务站,总是骂人,2016年5月份的一天,用小棍边敲打铁盆边骂人;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把啤酒洒在社区的玻璃门上,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区的工作秩序的事实。15.证人蔡XX(XX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穆XX一致的事实。16.证人吴XX(XX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殷XX前期到区政府上访,有四项诉求,分别是其本人没有生活能力,希望得到政府救助;二是为哥哥办低保;三是要求支付被打伤的药费;四是报销进京上访往返费用。现合理的诉求已经解决,对于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其生活困难已办理低保,由于其哥哥(殷XX)资质不符合未办理低保,殷XX所在的社区还对殷XX进行了大量的帮扶,为其女儿(殷XX)协调办理了户口、入学等事情,并交付学杂费等,后期殷XX无具体上访理由,总是酒后来区里骂领导腐败,还带着盒饭,中午吃饭后,将剩下的饭菜扔到XX办大玻璃上,然后坐在道路中间的事实。17.证人刘XX(XX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吴XX一致的事实。18.证人于XX(XX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殷XX总说吃不上饭要救济,政府曾出面为其找了一个工作,收入两三千元,但其未待单位辞退,就放弃工作,还找政府要救济,政府为其女儿上学已经救助免除很多费用的事实。19.证人张XX(XX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殷XX来政府闹事说是有人害他、雇黑社会打他,严重扰乱公共治安秩序,春节前领孩子来要钱,闹事方式偏激使其他信访人思想错误的事实。20.证人李XX(XX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殷XX带老上访户在专家接待中心门口喊冤,曾试图拦截省领导的车队,影响XX办公秩序,对于所在社区书记给找的工作,也不好好干,区街道闹事的事实。21.证人温XX(XX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殷XX因女儿在学校被别的学生绊倒以及自己被人打伤,多次到区政府、市政府、市专家接待中心缠访。在其因行政处罚拘留期间,他女儿上学都是由社区人员负责接送照顾,学杂费开销均匀社区支付,殷XX多次带瓶酒来社区办事,到处洒瓶酒,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22.证人李XX(XX社区书记)的证言,证实殷XX因其女儿(殷XX)升学的事情持续到区政府、市政府闹事,已答应好协调入学,还去肆意谩骂政府腐败、不给老百姓办事,其女儿在学校操场摔倒也要政府赔钱,来社区摔碎两次花盆,还领10来个人上访要年节补助,不给就闹,给他找工作也不干的事实。23.被告人殷XX的供述与辩解,笔录5份,内容一致。供述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意损毁公私财务先后被行政拘留七次,为了反映哥哥殷XX低保以及自己被打等事情,多次去市政府、新兴区政府、新兴区XX社区上访,还到北京去上访。在新兴区政府辱骂政府领导和工作人员,并用拳脚踢打办公楼门前旁边挂着的政府牌匾的事实。2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北山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兴区政府1号楼门前右侧挂着“中国共产党七台河市新兴区委员会”的不锈钢名称牌,牌上可见三处被砸坑凹的事实。2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记录了2017年3月8日10时14分至28分,被告人殷XX在新兴区政府门前辱骂政府及工作人员;2017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殷XX在新兴区政府门前打砸的不锈钢名称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肆意辱骂政府及工作人员、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身有残疾,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林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