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宝军、董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宝军,董文祥,董文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军,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祥,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有,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郑宝军、董文祥因与被上诉人董文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9时许,被告董文祥来到本村发包小区零散地的张贵芳家后门口处,在甄对事时董文祥骂街,郑宝军与董文祥发生口角,后董文祥对郑宝军进行了殴打。在现场人员拉架时,董文有上前打了郑宝军脸上一巴掌。郑宝军被打后入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就诊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腕关节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27.76元。2016年6月8日,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郑宝军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认为郑宝军的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c之规定范围,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0.76元。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分别对被告董文祥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对被告董文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所诉“董文友”系董文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理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因琐事发生口角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有票据证明,且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较高,本院酌定为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经查郑宝军身体健康权虽然遭受了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解未对原告实施殴打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董文祥责任较大应当承担二被告所当民事赔偿责任的80%的份额,被告董文有责任较小,应当承办二被告所当民事赔偿责任的20%的份额。二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董文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2.30元;二、被告董文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3.08元;三、驳回原告郑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宝军负担人民币113元,由被告董文祥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董文有负担人民币7元。判后,郑宝军、董文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宝军主要上诉理由:2016年5月5日郑宝军受李各庄村委会委派,组织南区零散地对外发包招投标事宜。董文祥、董文有对郑宝军进行辱骂并殴打。郑宝军没有过错,责任不应由郑宝军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董文祥主要上诉理由:1、2016年5月5日南片村零散地装标,董文祥问郑宝军话,郑宝军就打董文祥,最后董云峰将董文祥打倒。董文祥没有骂也没有打郑宝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郑宝军用药明细可以证实,郑宝军的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外伤,大部分是用来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对于这部分费用应予剔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费450元、误工费675元、护理费378元、交通费300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董文祥、董文有答辩:不认可郑宝军的上诉请求。郑宝军答辩:董文祥、董文有对郑宝军进行辱骂并殴打,才造成郑宝军轻微伤,应对郑宝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该二人只承担50担%责任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董文祥提交药费不符说明,证明郑宝军的药费清单中有的药不是治疗他的病。上诉人郑宝军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我们打架后大队给的调查结果,签名刘少军,侯汝云等是村两委成员。原件在董云峰案件中。董文祥、董文有质证:不认可他的证明目的,大队没有让他打架去。郑宝军质证:我看不懂这个证据。我在住���期间是医院给我用的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唐丰公(西)行罚决字(2016)0538、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综合认定董文祥、董文有对郑宝军的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不妥。上诉人郑宝军、董文祥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文祥虽对郑宝军治疗药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董文祥“郑宝军大部分药费是用来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应予剔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郑宝军误工费675、护理费378元、酌定郑宝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00元,由上诉人郑宝军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董文祥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