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成英与沈咬福、沈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英,沈咬福,沈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初2643号原告:刘成英,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咬福,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解浩,无锡市梁溪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剑,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解浩,无锡市梁溪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原告刘成英与被告沈咬福、沈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刘成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成英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成英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刘成英负担。审判员  葛宏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