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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上诉人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延军、多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王延军,多志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熊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军,男,1983年8月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艳(系王延军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志锋,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系多志峰妻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人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军、多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上诉人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张凤芹,被上诉人王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艳,被上诉人多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字14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责任4391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王延军护理期间为一年,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为一年37127元,王延军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即37127×50%=17563.8元,而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数额为18563.5元,计算时出现计算错误,多判决1000元。二、王延军伤残等级为两处9级、两处10级。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时为34%。我公司认为,出现多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二处九级伤残己经晋升一级,二处10级伤残不应当再次计算赔偿系数之中,即使按伤残系数计算公式进行计算,该系数不应当超过30%。一审法院按34%计算明显错误。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额合理数额应当为12057×20×30%=72342。一审法院多判决9645.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仅在村委会证明中出现儿子王某15岁、女儿王某28岁,并未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也无法查清子女的具体出生日期,对此被抚养人生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误工费明显错误。原告主张误工费为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0.66元,误工期限350天。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误工费38000元,该判决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不清楚误工费如何产生,也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因此误工费计算错误。我公司认为王延军合理误工费应当为10731元。一审法院对此多判决27269元。五、一审法院判决财产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多判决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远盛公司辩称,以二审法院审核数额为准。多志峰辩称,没有意见。王延军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依赖护理费计算正确一年为18563.5元,符合事实。二、原告王延军伤残等级两处9级,两处10级,普进8级是按交通法执行的。共4处伤残,法院按照国家新交通法制规定,给予伤残补偿金81987.6元。判决完全正确。三、原告王延军自从2015年7月16日出车祸至今,2017年3月30日,没有劳动能力,长达23个月误工,农民工工资(每天有100元、120元、150元),我们按最低层100元/天计算,23个月×30天×3000元/月=69000元,法院支持38000元,我们少得了31000元。四、王延军有两个孩子,大女儿王某2,生于2008年7月27日,出事故时6岁,小儿子王某1出生于2011年3月16日,出事故时3岁,有户口本、有村委会证明。五、一审判决财产损失给5000元,其中大洋摩托1台73**元;苹果手机一部4000元;虾药1000元,共计12300元,法官判给我们5000元,少给7300元。我们也默认了。交通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法院判决5000元,上诉人也主张给2000元,这场重大交通事故2000元根本不够交通费,以交通票据为准。远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460元由多志峰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由多志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肇事车辆系上诉人所有属基本事实错误,多志峰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多志峰在运营过程中,自主经营车辆,营运时间、路线、运输费用等具体营运事项均由多志峰自己决定,上诉人从来不参与车辆运营。多志峰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多志峰支付过工资。多志峰辩称,我的车是在上诉人处干活,路线是上诉人安排的。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王延军辩称,没有意见。王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和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88964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8时30分,原告王延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庄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多志锋驾驶辽XX**/辽XXX**挂号重型集装箱货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营柳河加油站经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失,原告王延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王延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多志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急救,并于当天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小腿多处开发性损伤等,住院91天。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害与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5日,大石桥陆���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鉴定和伤后护理依赖程度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原告伤残意见为:1.左下肢运动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2.左下肢瘢痕合计为九级伤残;3.右上肢为十级伤残;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依赖总分值为50%,为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9月1日,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延军护理依赖程度的说明,载明部分护理依赖为期一年,一年后右肩部骨折愈合,右肩部分功能恢复,可解除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99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16070.3元、生活护理费18563.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8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596873.92元。另查,被告多志锋驾驶的辽XX**/辽XXX**挂号车���系被告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多志锋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原告王延军驾驶的自行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持准驾C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596873.92元。因被告多志锋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发生事故时被告多志锋从事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74873.92元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多志锋之间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332411.74元。因原告所受损失足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多志锋、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的利息,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结合原告财产受损情况和使用时间,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虾池和虾的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因鉴定机构出具说明期限为一年,应当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依赖分值及期限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外地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时间,综合予以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军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军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411.74元;二、驳回原告王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另查,本院二审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对于王延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再提出异议。远盛公司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多志峰与其之间为挂靠关系。多志峰对于其与远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1、王延军的护理费问题。37127×50%应为18563.5元,而非其上诉主张的17563.8元,上诉人系自己计算错误而非一审法院计算错误。2、王延军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处伤残计算标准的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最多不能超过10%,本案中王延军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最高应为30%,原审按3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二审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对于王延军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再持异议。经重新核算,王延军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107035.43元(12057元×20年×30%=72342元+15084.1元+19609.33元)。3、王延军的误工费问题。原审中,王延军已经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延军存在误工损失,其所主张的数额也属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延军因事故受伤而实际发生的误工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4、王延军的财产损失及交通费问题。原审根据王延军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所认定的上述两项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重新计算,王延军的损失总额应为587228.32元。人民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王延军剩余损失为465228.32元,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延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659.82元(465228.32元×70%)。关于远盛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本院二审庭审中多志峰已认可其与远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多志峰及远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于伤者王延军的赔偿,并且王延军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多志峰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依法承担,但远盛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中的诉讼费分担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人王延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延军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延军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延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65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多志峰负担,上诉人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支公司负担873元,由被上诉人王延军负担27元。由被上诉人多志峰负担50元,上诉人营口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