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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碑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碑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桂芳,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阳、李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起,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文某(已判刑)在本市碑林区邮政酒店425房间经营蓝优数码店,网店名称为“非常手机”。后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被告人廖某某遂与文某预谋实施诈骗。2013年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文某以进货为名,联系深圳恒达数码的陈某某,骗取苹果手机1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约定交易价格57470元);联系西安海星手机市场的伍某,骗取苹果5型手机6部(约定交易价格25980元)、苹果4型平板电脑2部(约定交易价格6300元);联系西安海星手机市场的付某某,骗取苹果5型手机4部(约定交易价格17360元)。得手后,被告人廖某某逃匿。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文某(已判刑)在本市碑林区邮政酒店425房间经营蓝优数码店,网店名称为“非常手机”。后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被告人廖某某遂与文某预谋实施诈骗。2013年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文某谎称进货,与被害人口头约定供货合同,并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深圳市恒达数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苹果手机1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约定交易价格57470元);骗取被害人西安海星手机市场的伍某苹果5型手机6部(约定交易价格25980元),苹果4型平板电脑2部(约定交易价格6300元);骗取被害人西安海星手机市场的付某某苹果5型手机4部(约定交易价格17360元)。综上,被告人廖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7110元。得手后,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文某将所骗赃物变卖,共得赃款人民币140000元,后二人逃匿。另查,被告人廖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及文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已代其退缴非法所得32890元存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月26日至1月30日,被害人付某某、陈某某、伍某均报案并陈述了其被诈骗的过程。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投案,并对其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廖某某及同案犯供述。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与同案犯文某供述能相互印证。4、被害人陈某某、伍某、付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深圳市恒达数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西安海星手机市场的伍某、西安海星手机市场的付某某陈述了其被骗过程。5、证人证言。证人尤某其证言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文某收到货物后次日便逃离。6、送货记录及货运单、签收单,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收到被害人伍某、付某某、陈某某货物。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8、情况说明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同案罪犯文某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代其退缴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有关其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已退缴非法所得328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审 判 员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鹏涛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