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军与阳清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阳清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157号原告:梁军,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阳清明,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梁军诉被告阳清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军到庭参加诉讼,阳清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阳清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清明向梁军给付承揽费108000元。事实和理由:梁军为阳清明承包的工地装玻璃,经结算欠承揽费至今未付。阳清明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梁军为阳清明承建的四川省彭州市响水洞水业有限公司厂房提供幕墙玻璃安装,2015年4月3日,经结算阳清明向梁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梁军东林寺水厂玻璃款108000元。结算后阳清明至今未支付承揽费。本院认为,梁军与阳清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算后阳清明应当及时支付承揽费,故对梁军要求阳清明给付承揽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清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阳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军承揽费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阳清明负担(此款梁军已交纳,阳清明在给付承揽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剑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