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华法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064号原告向廷全诉被告XX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廷全,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华法民初1064号原告:向廷全,男。委托代理人:赵辉,男,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宁波,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豪杰,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向廷全诉��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石红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全及委托代理人盘枫、陈丽珍,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宁波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事项: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7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处购买车牌号为x的银色雅阁小轿车,并分两次交付了73000元购车款给被告,被告称该车辆无任何债务纠纷,双方止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未签书面合同。2017年2月7日,该车辆在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被盜,��过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侦查核实,因原车主扬菊英将该车辆多次抵押,该车被债权人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均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有债务纠纷的车辆卖给原告,具有隐瞒事实和欺诈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说被告卖车时有欺诈行为,被告不认为有欺诈行为,原车主是自愿将车质押给被告,车辆手续全部齐全;2、扬菊英当时把车子抵押给被告的时候,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如果有债务纠纷,那就不可能提供全部手续给被告;3、原告把该车处置在何处,被告不清楚,如果原告要求退款,那么原告就得把该车退还给被告。原告向廷全��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收据》,拟证明:原告付给被告购x雅阁小轿车款65000元(欠尾款8000元)。2、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录音记录、《收据》,拟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补交了购车尾款8000元给被告。3、通话记录(光盘),拟证明:原告付给被告购x雅阁小轿车款73000元。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7年2月8日8时,原告发现所购的x雅阁小轿车不见了,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报警。经过长滩派出所调查核实,因该车辆前任车主与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2月7日睌,该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车开走,现该车辆在该公司处。2017年4月7日,长滩派出所作出结论:因不属于刑事案件,由向廷全自行与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5、《情况说明》,拟证明:我局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侦查的向廷全汽车被盗案,通过我所民警侦查,车牌为x的银色雅阁牌小轿车,因原车主扬菊英该车多次抵押,目前该车被债权人(单位)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开走。此案件系债务纠纷,现已侦查终结。特此说明。——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2017年4月19日。6、《登记栏》、《履约保证金合同》、《借款申请书》、《质押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借据》、《收据》等等,拟证明:原车主扬菊英因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将自已的x小车作抵押(质押)向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如下:①对证据1无异议;②对证据2、3,被告不清楚,有异议;③对证据4、5提出:车子被安财公司开走,不是公安扣押;④对证据6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的内容提出不清楚,对自已收取了原告73000元购车款能不清楚吗?其异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据4、5证明:x车原车主扬菊英将车质押给被告之前,已经将该车质押给了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车子是被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开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做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拟证明:2016年10月31日,扬菊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车牌号为x的雅阁牌小轿车作为质押车俩,向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宁波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甲方(扬菊英)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质押期满之日起,乙方即对该质押车辆拥有所有权,该质押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依法处置该质押车辆,包括自行买卖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该质押车辆或转让、转押。2、《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车主扬菊英的身份信息。3、《委托书》,拟证明:现本人将车牌号为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车辆全权委托给蒋宁波(被告法定代表人)代为办理本车相关事宜;被告有权处置该车。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合同是否是扬菊英签名,她没有具体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证据3《委托书》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扬菊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车牌号为x的雅阁牌小轿车作为质(抵)押车俩,向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6年10月25日,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31日,扬菊英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已经抵(质)押了的车牌号为x的雅阁牌小轿车作为抵押车辆,向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宁波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甲方(扬菊英)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质押期满之日起,乙方即对该质押车辆拥有所有权,该质���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依法处置该质押车辆,包括自行买卖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该质押车辆或转让、转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扬菊英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6年12月2日,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73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x的雅阁牌小轿车卖给了原告向廷全。之后,原告向廷全将车开回了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的家里,2017年2月8日早上,原告向廷全发现车辆不见了,随即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报案。经过长滩派出所调查核实:“因该车辆前任车主与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2月7日睌,该公司工作人员将车牌号为x雅阁牌小轿车开走,现该车辆在该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涉诉的车牌号为x雅阁牌小轿车的原车主扬菊英隐瞒该车已经抵押给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又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综上,原车主扬菊英存在欺诈行为,其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与扬菊英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前,未尽到审查责任,存在过错;随后又拿与扬菊英签订的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车辆卖给原告,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并退还其的购车款,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向廷全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向廷全购车款7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黑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