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兵、徐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929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贤、陆军飞,该行员工。被告:陈永兵,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安华,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苏琴,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渭琴,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蒋亦平,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一芳,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孔学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诉被告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733.18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3097.83元,合计401831.0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88733.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5‰计算);2、被告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永兵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9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8日,被告孙渭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永兵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9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陈永兵、保证人徐安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6181120160001878),双方约定:被告陈永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为8.9‰。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徐安华为借款保证人。2016年11月15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9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1266.82元。事后,被告多次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2017年4月20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债务,邮件于2017年4月22日签收,现该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全面的履行,现其拒绝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欠息和支付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恒通村镇银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各1份,《保证函》5份。被告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原件并审查后认为,恒通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2016年10月28日,被告孙渭琴向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陈苏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永兵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渭琴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永兵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恒通村镇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如另设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恒通村镇银行主张债权时,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2016年10月28日,被告陈永兵以以贷还贷为由向恒通村镇银行申请借款390000元。2016年11月14日,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永兵(借款人)、徐安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618112016000187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陈永兵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安华为被告陈永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11月15日,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陈永兵发放借款3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8.900000‰。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永兵于当日归还本金1266.82元,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恒通村镇银行所主张的利息13097.83元包括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已扣除恒通村镇银行从被告陈永兵账户内扣收的利息1548.34元),不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陈永兵尚欠恒通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88733.18元。被告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2017年4月20日,恒通村镇银行按被告陈永兵向其确认的地址邮寄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债务。该通知书于2017年4月22日被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永兵、徐安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放款390000元,但被告陈永兵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仍未按时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陈永兵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88733.18元,支付利息13097.83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88733.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为陈永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陈永兵未按约归还借款时,恒通村镇银行要求其对陈永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兵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733.18元,支付利息13097.83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88733.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减半收取计3663.5元,保全费2529元,合计人民币6192.5元,由被告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永兵、徐安华、陈苏琴、孙渭琴、蒋亦平、洪一芳、孔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干也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