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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章平、陈平挪用公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章平,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章平,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松溪县渭田镇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室主任、民政办主任,住松溪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经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松溪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其宝、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平,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松溪县渭田镇经管站站长、会计服务中心主任兼财政所出纳,住松溪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平犯挪用公款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原审被告人叶章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闽07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平、叶章平及其辩护人郑其宝、刘晓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平于2009年4月至2015年8月间任松溪县渭田镇经管站站长、会计服务中心主任兼财政所出纳,保管渭田财政办3276账户、5928账户及渭田会计中心2327账户的支票本和印章。被告人叶章平于2009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任松溪县渭田镇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民政办主任。(一)挪用公款1.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叶章平因女婿严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人陈平提出借用公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万元,陈平同意并以饮水工程款名义将渭田财政办5928账户中22万元汇入叶章平提供的严某银行账户。同日,陈平又以饮水工程款名义将该账户中10万元汇入其弟媳妇汤汀梅的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8月8日,叶章平归还20万元汇入5928账户。2013年9月上旬,叶章平将余款2万元交给陈平,陈未将该款入账,供个人使用。2015年7月19日、7月20日,陈平分别以叶章平烤烟款、烟烤房建设周转金名义将其挪用的12万元归还至5928账户。2.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平挪用渭田会计中心2327账户中4.5万元用于渭田镇各村报账员的旅游开支。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叶章平以承建烤烟房急需支付材料款名义,向陈平提出从财政所借款4.5万元,陈平同意并以备用金名义开具一张渭田财政办3276账户4.5万元的支票给叶章平取款。2013年7月26日,叶章平归还4.5万元汇入渭田会计中心2327账户,陈平将该款用于归还其挪用于旅游开支的4.5万元。3.2012年1月,时任松溪县渭田镇党委副书记张亮因工作需要,从渭田财政办5928账户中借出周转金8万元。2012年3月26日,张亮提出归还,后将8万元按陈平要求汇入陈平的个人账户,陈平未将该款入账,供个人使用。4.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平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3.2489万元、1.5310万元、2.2895万元的现金支票给松溪县渭田镇政府报账员季伟用于报销镇里的发票。2014年4月1日,季伟按陈平要求将报销发票后的余款2.1174万元汇入陈平的个人账户。陈平将该款归个人使用。2014年1月14日,渭田镇溪尾村委会村主任叶章海经请示,渭田镇领导同意将溪尾村2013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县级奖补资金中的3.5万元给村里领走。嗣后,被告人陈平开具一张7.5万元现金支票给叶章海,叶取出3.5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交给陈平。陈平未将该款入账,归个人使用。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平开出现金支票,支取了渭田镇潘墩村2013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县级奖补资金3.6847万元,归个人使用。(二)隐匿会计凭证2015年7月7日,南平市审计局审计人员对渭田镇的财务账目进行审查。被告人陈平因担心审查时会出问题,遂以渭田财政办3276账户2012年至2013年的1本会计凭证已丢失为由,未将该账本交给审计人员。同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平接到审计人员的电话通知,要其提供已审查过的3276账户2011年度的2本会计凭证等材料,进行再次审计。当日下午,被告人陈平仅向审计部门提供部分材料,而拒绝提供该2本会计凭证。嗣后,被告人陈平对渭田镇领导谎称该2本会计凭证找不到,并向渭田派出所报案,称镇财政所办公室储物柜内的2本账本失窃。渭田派出所干警经现场勘查,发现无撬动、翻动痕迹,认定不属被盗。案发后,陈平称3276账户2011年至2013年的3本会计凭证被其丢弃。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276账户存款明细账2011年至2013年借方发生额合计186.697778万元,贷方发生额合计170.9683万元。2015年7月29日,陈平主动向松溪县监察局投案,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及隐匿会计凭证的事实。2015年8月3日,叶章平经电话通知,到松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9月,松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叶章平挪用公款及陈平挪用公款、隐匿会计凭证的案件线索移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平、叶章平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平的行为还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陈平系自首,归案后退缴涉案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章平系自首,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归还全部钱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叶章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陈平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松溪县渭田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叶章平上诉称:其承建竹贤村10座烤烟房是镇领导指派的履职行为,不是个人营利活动,挪用26.5万元均用于烤烟房建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叶章平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渭田镇经管站出具的支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14年1月,还有烤烟房补助款7.5万元拨付至竹贤村;叶章平系承建烤烟房而借用公款。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叶章平辩护,另辩护称:陈平擅自挪用公款供叶章平使用,是其单方瑕疵履职行为。叶章平没有伙同陈平挪用公款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挪用公款,不能认定叶章平系陈平挪用公款的共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叶章平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叶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取了证人陈某、杨某1证言、渭田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渭田镇会计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收款票据等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叶章平承建竹贤村10座烤烟房是个人承包经营,不是履职行为,且在挪用公款前已领到烤烟房补助款19.97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8月间,上诉人叶章平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平挪用公款共计26.5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活动。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审被告人陈平挪用公款共计32.302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5年7月,原审被告人陈平为逃避审计部门的审查,以账本丢失、失窃为由,拒不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渭田镇财政办3276账户会计凭证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真刚趣、范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款明细账等银行来往凭据、记账凭证、相关账户明细、司法会计鉴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陈平、叶章平的供述,以及检察机关二审期间补充调取的证人陈某、杨某1证言、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款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叶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叶章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叶章平承建竹贤村10座烤烟房是镇领导指派的履职行为,不是个人营利活动,挪用26.5万元均用于烤烟房建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真刚趣、范某、严某证言及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取的渭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杨某1证言均证实竹贤村10座烤烟房系叶章平个人承包建设。上诉人叶章平投案后主动交代竹贤村烤烟房系个人承包建设,二审期间辩称是履职行为,既没有证据证实,又对供述变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烤烟房系叶章平个人承建,叶章平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烤烟房相关款项拨付情况的渭田镇经管站支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烤烟房补助款仅7.5万元拨付至竹贤村,与认定挪用公款的事实无关。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叶章平已于2013年7月26日领取烤烟房补助款19.9750万元,即该建设款项基本到位,后叶章平又挪用公款22万元,故叶章平二审期间辩称挪用22万元用于烤烟房建设不能成立。2.对于上诉人叶章平的辩护人提出,叶章平没有伙同陈平挪用公款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挪用公款,不能认定叶章平系陈平挪用公款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来往凭据、证人严某证言、叶章平、陈平供述等证实叶章平向陈平提出挪用公款4.5万元供其用于承建烤烟房;挪用公款22万元供其严某用于投资承建宁化县客家美食城,陈平同意。叶章平与陈平主观上达成挪用公款的共同犯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公款26.5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的行为,二人系挪用公款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章平与原审被告人陈平共谋,利用陈平的职务便利,将公款26.5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活动;原审被告人陈平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32.302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陈平作为渭田镇财政办3276账户的实际管理者,为逃避审计部门审查,以账本丢失、失窃为由,拒不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上诉人叶章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涛审 判 员  陈黎明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