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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宝贵与许爱琼、施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贵,许爱琼,施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号原告:张宝贵,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许爱琼,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施云平,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张宝贵与被告许爱琼、施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琼、施云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爱琼、施云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许爱琼、施云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许爱琼、施云平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9月30日三次向张宝贵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许爱琼、施云平将利息付至2016年10月后,再未还本付息。张宝贵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许爱琼、施云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张宝贵向本院提交证据⑴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及邮政储蓄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许爱琼、施云平于2016年4月10日向张宝贵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2%,按月付息。该款系张宝贵用信用卡在许爱琼、施云平经营的顺昌县华尧酒水贸易商行刷卡支付30012元,12元系交易费,另现金给付10000元。张宝贵向本院提交证据⑵2016年5月12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许爱琼、施云平于2015年2月5日向张宝贵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同日,张宝贵打款10000元到许爱琼账户,打款40026元给华尧酒水贸易商行,26元系POS机刷卡的手续费。2016年5月12日换条。张宝贵向本院提交证据⑶2016年9月30日的借条及邮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许爱琼、施云平于2016年9月30日向张宝贵借款3万元,用信用卡在许爱琼、施云平的酒水商行刷31700元。3万元是借款,1700元是帮许爱琼、施云平推销酒水的货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许爱琼、施云平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许爱琼、施云平向张宝贵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2%,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该款系次日张宝贵用信用卡在许爱琼、施云平经营的顺昌县华尧酒水贸易商行刷卡支付30012元,12元系交易费,另现金给付10000元。2015年2月5日,许爱琼、施云平向张宝贵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张宝贵打款10000元到许爱琼账户,打款40026元给华尧酒水贸易商行,26元系POS机刷卡的手续费,2016年5月12日换条。2016年9月30日,许爱琼、施云平向张宝贵借款3万元,该款系张宝贵用信用卡在许爱琼、施云平经营的顺昌县华尧酒水贸易商行刷卡支付31700元。3万元是借款,1700元是帮许爱琼、施云平推销酒水的货款。借款后,许爱琼、施云平将利息付至2016年10月份,再未还本付息。张宝贵催讨未果,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许爱琼、施云平向张宝贵借款120000元,有张宝贵提供的借条及付款凭证证明,且许爱琼、施云平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张宝贵主张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及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借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张宝贵为保证债权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145元,但仅保全到许爱琼、施云平的部分财产,根据其保全情况,本院酌定许爱琼、施云平承担保全费10元,其余保全费由张宝贵自行承担。许爱琼、施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张宝贵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爱琼、施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宝贵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许爱琼、施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宝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许爱琼、施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宝贵保全费10元。四、驳回张宝贵的其它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32元,由许爱琼、施云平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少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