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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崔春龙、崔芳珍、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春龙,崔芳珍,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2447号 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北路奥城国际280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龙,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崔芳珍,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永青,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崔松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崔春鹏,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诉被告崔春龙、崔芳珍、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龙、崔芳珍、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列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撤回对其告诉,本院已予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春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同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付的约定利息229694元,共计1289694元,并支付原告按照128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崔芳珍、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对崔春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春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诚源借贷字【2016】第005号)。约定被告崔春龙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木材,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开立的公司银行账户分三笔将128万元的借款本金汇至崔春龙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州鼓楼支行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崔芳珍作为崔春龙的妻子,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7月5日,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诚源借贷保字【2016】第005号),确认其共同对崔春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期早已届满,被告尚欠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0日约定利息229694元,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崔春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同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付的约定利息229694元,共计809694元,并支付原告按照58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春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诚源借贷字【2016】第005号),被告崔春龙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用于购水泥钢材木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8.5‰(日利率根据月利率折算),借期内月利率固定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包括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按照结息的时间和金额要求,将足额支付当期利息(本金)的资金,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中,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本金)。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人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款合同,解除通知自送达借款人处生效。借款人除应一次性归还贷款人全部借款本息外,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需按借款合同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逾期后利息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罚息复利;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除支付贷款人借款本金外,贷款人对逾期后利息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载明“借款人崔春龙配偶崔芳珍承担此笔贷款的还款连带责任崔芳珍”,崔芳珍在签字处捺印。同日,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借款人)崔春龙依诚源借贷字【2016】第005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7月5日,原告将128万元借款分三笔汇至被告崔春龙账户。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崔春龙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229694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经本庭计算确认:被告崔春龙欠付的利息为229671元(计算方式:128万元×月利率18.5‰÷30天×291天=229671元)。 原告还主张,其起诉后涉案借款的另一保证人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崔春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崔芳珍作为崔春龙的妻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春龙、崔芳珍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崔春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应按协议约定为崔春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春龙、崔芳珍给付原告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29671元,共计8096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春龙、崔芳珍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7元,减半收取计9194元,由被告崔春龙、崔芳珍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