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小四平村。法定代表人:张业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卉,女。申请执行人: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八棵树街。法定代表人:唐勇,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因挖掘机购销引发两起诉讼,第一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16)辽0104民初670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起尚在贵院审理之中。双方对购买挖掘机的价款、数量等均无异议,但因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无法抵顶税费,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无法弥补。你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冻结我公司银行账号,并于2017年5月4日将我公司型号三一285-9挖掘机强制执行。鉴于我公司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贵院尚有未结欠款纠纷,故请求暂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67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万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各给付5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因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4执3982号。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系以其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有未结欠款纠纷为由请求暂时中止执行,该请求在我国现有的执行异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该请求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天赐钙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