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云与宝鸡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云,宝鸡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特6号申请人:杨云,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千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随英,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千阳县。系申请人杨云之夫。委托代理人:倪振海,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宝鸡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10084456Q。法定代表人:李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祈宗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云与被申请人宝鸡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云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错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6)宝仲裁字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宝鸡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造成仲裁拖延是申请人原因,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申请仲裁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宝仲裁字第121号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宝鸡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云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杨云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千阳县宝平路18号平江锦绣园4号楼8号商铺,返还给申请人宝鸡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申请人杨云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从2016年7月6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以月租金4644.33元计付)。三、被申请人杨云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宝鸡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28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8398元,由被申请人杨云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宝鸡市仲裁委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宝鸡地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可以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主体资格错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云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杨云承担。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