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吴多和、吴素兰、戎会、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多和,男委托代理人:李兴、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会,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斌,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多和、吴素兰、戎会、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137953.8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吴多和与吴永义不具有法定的收养关系,即便他们共同生活,但吴多和不是吴永义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吴多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永义为农村居民,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属错误。事故发生时吴永义已达82高龄,且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对戎斌表示谅解,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明显过高。吴多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吴多和与吴永义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吴多和对吴永义已尽赡养义务,吴永义与吴多和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戎会、戎斌辩称:同意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吴多和、吴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损失265972.5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吴多和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吴多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受害人吴永义共同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双方存在扶养关系,故吴多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赔偿标准:受害人吴永义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街道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吴多和、吴永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20时许,戎斌驾驶皖KZ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十八里铺镇粮站路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到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永义,造成吴永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颍公交认字(2016)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戎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吴永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永义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279.38元,但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1日死亡。戎会垫付2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戎会为皖KZ1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颍公交认字(2016)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吴多和、吴素兰的赔偿清单,其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279.38元、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2)、死亡赔偿金134680元(2693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238528.88元。对吴多和、吴素兰的损失,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2528.88元(238528.88元-26000元)。戎会垫付的26000元,可向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多和、吴素兰损失212528.88元;二、驳回吴多和、吴素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吴多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颍上县西三十铺镇邢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实吴永义无子女,生前一直随其外甥吴多和生活。颍上县西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及西三十铺镇派出所出具的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能够证实吴多和与吴永义存在供养关系。鉴于吴永义和吴多和的年龄及居住条件,双方没有办理法定收养手续,符合常理,故吴多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十八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吴多和的购房协议能够证实,吴多和于2010年在十八里铺粮站大门西侧20米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其和吴永义一起搬迁到该房屋居住,吴永义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吴永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及痛苦,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亦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畴,本院不宜变更。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秀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