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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侯志懋、谢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侯志懋,谢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61号原告:刘国强,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懋,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慧,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强与被告侯志懋、谢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懋、谢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800元(从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国强与被告侯志懋系朋友关系,被告侯志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5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谢慧与被告侯志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工商银行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侯志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志懋与被告谢慧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志懋、谢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本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国强与被告侯志懋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8日,被告侯志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工商银行ATM机转入被告侯志懋银行账户。2016年5月11日,被告侯志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侯志懋。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侯志懋与被告谢慧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志懋向原告刘国强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侯志懋,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志懋对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志懋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侯志懋与被告谢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慧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的情况下,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3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懋、谢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国强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侯志懋、谢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